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黎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黎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行「徒手毆打……」,應增加為「接續徒手毆打……」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
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
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多次毆打告訴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毆傷告訴人,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對告訴人健康及社會治安
均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誠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89號
被告郭黎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黎明係 呂宣緹 之同居男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黎明於民國110年1月
5日10時起迄翌(6)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住處,因故與呂宣緹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呂宣緹,致呂宣緹受有頭皮挫傷、右耳挫傷
、右腰挫傷、雙上臂、雙前臂、右手挫傷併瘀傷、雙下腿挫
傷、右足大拇趾趾甲損傷及左足第三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宣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二:告訴人呂宣緹於警詢之指證。
證據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
明書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照片各6張。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為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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