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0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上訴人甲○○(原名 李文農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在台北蘆洲經營公司,因資金不足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伊以農地向漁會抵押貸款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繳漁會貸款利息。惟因被上訴人表示有小孩須扶養,伊為幫忙被上訴人,故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日期。交款後2、3天被上訴人並簽立借據乙紙為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200萬元及自8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178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自上訴人處取得借款200萬元,亦否認有代繳付漁會利息之行為。上訴人固提出借據為憑,惟其聲稱借據在交款後2、3天所書立,但依上訴人提呈漁會資料,可知上訴人於83年6月18日即已向漁會貸得款項,同日並已提領,然系爭借據卻係83年7月20日始書立,兩者差距達月餘,顯與上訴人主張於交款後2、3天乙節不符。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漁會帳戶於83年7月20日匯入16萬5000元係伊為繳付借款利息所為,然上訴人既謂系爭借據係伊收受借款後
2、3天所書立,則當時伊借款至多不過3天,何以需繳付整月應付利息?是上訴人所提書證顯與其陳述相互扞格而無足採信。至上訴人所提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款卡影本,其200萬元撥款係上訴人自行領取,無從證明款項確有交付伊,且各月匯款並未載明匯入款項帳號,亦難證明為伊所匯。上訴人主張顯無實證。退步言,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未明訂清償日期,縱以系爭借據所載日期83年7月20日為基準,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上訴人自83年7月20日起即可請求返還借款,然上訴人遲至98年9月28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迭次自認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見原審卷第16、30頁、本院卷第16頁),而依系爭借款書立日期83年7月20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逾15年,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法有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借貸成立後,未為任何催告請求,迨至98年9月28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認伊於斯時始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返還,本件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云云。按民法第478條固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此所指「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一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聯,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況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係得隨時請求返還,僅是須定一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限,苟認自催告期滿後始得起算消滅時效,不啻將時效之開始繫於債權人之主觀意願,如其不催告,時效將永不進行,迨至千百年後,其繼承人猶得催告請求,顯與時效制度之設計有違。另參酌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裁判即同此見解,可見貸與人於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不以契約終止為前提。而於消費借貸情形,貸與人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其消滅時效之起算,自不應為相左之解釋。再者,民法第478條法文係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由此可見該條所訂一個月以上期限之規定係為保護借用人,以便借用人得有合理期間籌措返還借用物,故借用人於催告期滿後始負遲延責任。若執此推論貸與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催告期滿後始開始進行,將任由貸與人片面決定時效之起算,而變相使時效期間為無止盡之延長,反使借用人遭受更大之不利益,顯與民法第478條之立法本意相悖。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算,尚無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最後支付利息日期即86年11月28日起算云云。然系爭借貸並未約定清償日期,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有86年11月28日後始得請求返還本金之合意,其徒以被上訴人支付利息至86年11月28日而主張該日為時效起算點,顯乏所憑,尚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