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陳汶佑
訴訟代理人 江泰章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死差紅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算,按年
息10%複利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月8
日起,於00000000號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內,於每年1月8日
依該保險契約計算死差益紅利給付原告,如有遲延,加付按
年息百分之10複利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給付新臺幣10,144元及自民
國99年1月8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1.
先位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月8日起,於00000000
號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內,於每年1月8日依該保險契約計算
死差益紅利給付原告,如有遲延,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於00000000號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內,依該保險契約計算之死差益紅利,不得
扣抵利損之請求權存在。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及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1月8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投保當時之「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
000號。在投保期間,因依系爭保險契約末段約定死差紅利
、利差紅利不得為負值,即保險人不得互抵,故被告每年均
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死差益紅利予原告,惟財政部於91年
12月18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0728號函示(下稱系爭函示),
准保險人互抵,因此公文係以保險司司長違背主管機關分層
負責明細表規定,擅自發文,對當事人不生效力,且保險人
亦未以書面記載通知紅利變更方式即擅自抑留不發。而本件
請求系爭保單99年度之死差紅利10,144元及100年度之死差
紅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10,144元及自民國
99年1月8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1.先
位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月8日起,於00000000號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內,於每年1月8日依該保險契約計算死差
益紅利給付原告,如有遲延,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於00000000號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內,依該保險契約計算之死差益紅利,不得扣抵
利損之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附件說明第3點,保單紅利分配計算
公式,係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
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
算公式將配合調整。嗣由保險司司長依據「財政部分層負
責明細表」決行,由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頒布系爭函示
,釋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計算適用財政部
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
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
互相抵用,而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
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故本件經死差益與利差損
互抵之結果均為負數,被告並無須給付原告紅利之義務。
況紅利計算方式之變動,會在續期保單及送金單、季刊上
通知保戶,且雙方訂約時應已預期紅利有所變動,故不負
通知義務。
(二)另於本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理由中亦不否認系
爭函文之有效性,僅以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前二項
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之
規定,進而認定原告欲更改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自應以
書面通知,並經由當事人雙方磋商協議定之,方生效力。
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固然規定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
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惟非謂當事人不得為另為調
整之約定。本件系爭保單條款附件說明3係約定:「上述
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
000000000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險單紅利之規定
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雙方顯然已將保單
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明訂為:(1)依財政部80年12月31
日臺財保第000000000號函理,及(2)日後財政部若變動
,則依變動後之規理,足見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皆
係以財政部相關函令為主,本院96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
決認為系爭保單條款說明3「得為調整」之約定,違背保
險法第140條第3項之規定,顯屬誤會。原告援引本院96
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死差益紅
利,難謂有理。
(三)再依民法第246條及系爭保單第25條之條文:「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
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百分之八)及預定死亡
率(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之百分之九十
)為基礎,按當時裁政部核定之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
(如附件)計算保單紅利。」可知,100年後系爭保單是
否有效尚屬不確定之狀況,況且,死差紅利之計算公式以
「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
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年度保單一般身故
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予以計算,因而,原
告須至每年年底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轉發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之實際經驗死亡率函令後,始
得計算該年度之死差紅利,故尚未到期之100年後之紅利
,目前無法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5年1月8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當時慶豐
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98年6月16日
起,保險人更換為被告。
(二)本件99年度之死差紅利數額為10,14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紅利計算方式變更,且違背保險
法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之規定,未以書面記載紅利變更方
式,即擅自抑留不發紅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對於紅利計算方式
之調整是否有通知原告之義務?(二)原告主張將來給付
之訴是否有理由?(三)如原告主張將來給付之訴無理由
,其主張確認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內,依該保險契
約計算之死差益紅利,不得扣抵利損之請求權存在,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因而,我國實務對於爭點效之理論,必須具備下述要件:
其一,必須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中,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
要爭點。其二,重要爭點,須於兩造辯論。其三,必須該
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其四,尚須該重要
爭點,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許當事人於後訴提
出新訴訟資料,以限制爭點效之範圍。本件兩造間前就系
爭保單應否核發死差紅利之爭執,業經本院以96年度保險
小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而核該案並無何顯
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以,被告自
不得以其單方表示已變動紅利計算之方式為由而拒絕給付
保險紅利。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度之死差紅利
金額,被告既不爭執其金額,亦自承目前通知原告計算方
式之變更仍係在送金單與季刊上通知等語,此與前揭以96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斷之爭點仍為一致,則原告依系
爭保單請求被告核發99年度之死差紅利10,144元,自非無
據。
(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然核其立
法意旨,僅係在於避免訟累,而於債務人有屆期不履行之
虞之情形時,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而賦予債權人得預先提起
訴訟請求,但並非因此剝奪債務人依債之關係所得享有尚
未到期債務之期限利益,是以,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或法
有明文外,債權人仍不得於將來給付之訴中請求債務人就
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尚未確定之金額請求給付。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100年1月8日起,於00000000號保險契約有
效期限內,於每年1月8日依該保險契約計算死差益紅利
給付原告,如有遲延,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云云,惟查,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規定:「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
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百分之八)及
預定死亡率(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之百
分之九十)為基礎,按當時裁政部核定之應分配保單紅利
計算公式(如附件)計算保單紅利。」,被告計算死差紅
利,須待每年年底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轉發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之實際經驗死亡率函令後,
始得計算該年度之死差紅利,則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有無必要即非無疑。況由系爭保險契約附件:「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本公司(指被上訴人)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應
分配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如下:……說明:1.當年度利差
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3.上述保單紅利分配
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
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
公式將配合調整。」規定得知,就死差紅利變更事項,系
爭保險契約既明定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將隨財政部變更紅利
計算公式而調整,原告對於契約期間之保單紅利本無任何
期待利益。況財政部是否日後再有所變更,被告是否日後
正式以書面通知原告或者與原告磋商協議,皆未可得知,
故本院以為本件原告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
許。
(四)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
原告於00000000號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內,依該保險契約計
算之死差益紅利,不得扣抵利損之約款,則原告是否得提
起確認之訴確認有此請求權存在,已非無疑。再者,觀諸
前揭系爭保險契約附件第1點及第3點,僅知兩造明定當
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不得為負值,但並未提及雙方是
否不得互相抵扣之約款,且依上揭附件第3點,該保單紅
利分配計算公式,仍係依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0000000
00號函核定,易言之,事後財政部一旦變更保單紅利之規
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仍須配合調整。因而,揆諸前揭
說明,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之備位聲明,亦不能除去其
不妥之狀態,故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144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