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王寶惠
被   告  何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遂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萬元、到期日為97年1月10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於屆期經提
示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予訴外人 張豐田 作為借款
之擔保,而非交付原告,且伊欠張豐田之借款已清償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等事實,業據提
出本票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按本
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
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
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
地。八、到期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簽發本票
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
力。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以觀,其上雖載明發
票人、本票金額及到期日等事項,惟確實欠缺發票日之記載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即屬未具備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之無效票據,原告執無效之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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