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賴培爐
被   告  莊媄涵
訴訟代理人  黃錫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其執有訴外人同興工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
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0,
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為該支票之背書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
⒉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等語,原告否認;被告前共向原告借
款570,000元,後來清償450,000元,尚欠120,000元,故
由被告拿訴外人 李立仁 所簽發、面額120,000元、發票日
為民國99年1月20日之支票予原告清償債務,詎屆期該支
票退票,被告始又交付本件系爭支票予原告,並再向原告
多借80,000元,由原告將80,000元之現金交付被告,合計
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並未清償等語。
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月11日在原告住處簽立承諾書予原
告,同意於同年月20日將所餘120,000元之欠款還原告,其
後被告確已於99年1月20日清償原告120,000元,且無再向原
告借款80,000元之情事,被告已經結清全部對原告之欠款,
並由原告簽立書據予被告;本件系爭支票是因被告對原告之
資金合夥人 廖光男尤瑄 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原告要求
被告撤回告訴,而供擔保之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因
向伊借款而背書交付者,被告則對於其原積欠原告120,000
元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所積欠之120,000元已於99年1月20
日清償完畢,並否認有再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之事實,而關
於被告已清償120,000元之事實,固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然就原告主張其再借款80,000元予被告,且借款已交付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間雖有
多筆金錢往來,然迄99年1月11日結算時,約定被告於同年
月12日或13日清償450,000元後,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應僅
餘12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承諾書在卷可稽,且原告亦不
爭執被告原積欠其570,000元,於還450,000元後,尚欠120,
000元之事實;而被告抗辯其已於99年1月20日在原告住所清
償120,000元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已據被告提出原
告領收之書據為證,原告固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然經訊證
徐宇玟 證述其於99年1月20日有與被告一起前往原告住所
,當日被告是先去鹿港向一位蔡小姐拿錢,之後再前往原告
住所,被告有拿東西給原告,但其不清楚是拿何物品,後來
在車上,被告有拿一張字據給伊觀看,應該就是被告提出的
字據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
查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僅是證人之子女有在被告所營
之幼稚園補習而已,無故為偏頗被告之必要,且稽其證述之
內容,確亦僅就自己所見所聞而為證述,應認其所為之證言
,尚屬可採。另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
2所示承諾書上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是其上原告之簽名自
為真正。經以肉眼比對方式核對被證2承諾書上原告之簽名
,與被告提出99年1月20日書據上原告名義之簽名(2枚),
可發現各該簽名筆跡的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參與前述
證人徐宇玟之證言,應足認該書據上原告名義之簽名確屬原
告所為,應認係真正;而該書據已載明被告已交付原告120,
000元,結清所有欠款;及刑事案件尚未撤回,只要被告遞
出撤回告訴狀,原告即歸還被告所簽立之文件,全部債權不
存在,非欠款關係等事實,自足認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原告12
0,000元之事實,為屬可採。另關於原告主張其又於99年1月
20日借款8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則自承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其舉證自有未足,難認為可採。是兩造間既已無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抗辯其未積欠原告借款,而拒絕給付票款,
即非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莊玉惠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99年3月31日│LX0000000│新光銀行│同興工業│200,000元│99年3月31日│
││││永安分行│有限公司│││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