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7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789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
7樓之2,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系爭信用卡約
定條款雖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亦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
,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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