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蔡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7
4,320元,及其中151,050元自民國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至今迄未清償。雙方約定
,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
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此有約定條款第15
條各款之約定足稽。為便利請求,爰以被告最後一期帳單
日期即98年8月4日之翌日起算。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74,320元,及其中151,050元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
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本行
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
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⑵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質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
者。」又第17條第3項第1款約定:「持卡人如無本條第
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
被竊等情形時起(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仍自
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本行負擔:⑴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
而怠於立即通知本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抗辯預借現
金款項共有九筆,分別為97年9月24日當日兩筆各2萬元
、97年10月18日兩筆各2萬元、97年11月2日兩筆各2萬
元、97年11月10日一筆2萬元及一筆1萬元,以及97年11
月26日一筆5000元,被告卻遲至98年1月14日才致電客
服表明預借現金非其本人,依約定條款原告無須負擔盜
領款項。被告將卡片放在訴外人容易得手的地方,難謂
善盡保管之責,對於此過失責任應由注意能力者負擔損
失,始符合公平原則。原告對於此事件已善盡善良管理
人應盡義務,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問題。被告現金卡遭
盜領一事,乃為被告對第三人權利義務求償之問題,而
非以對抗第三人之事由為理由而拒絕履行繳款義務。
⒉依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密碼函申請動作之標準流程,預借
現金密碼函並未與信用卡同時寄出,需信用卡申請人親
自來電申請預借現金密碼銀行才會提供;又信用卡持卡
人來電銀行申請預借現金密碼函時,受理人員會詳細確
認信用卡持卡人之個人資料,除一般之身分證字號、住
址、電話外,尚會確認諸如持卡人就讀之小學名稱等資
料,如非信用卡申請人本人,何以得知上開資料,故被
告辯稱從未向原告申請預借現金實屬虛言。又如被告申
請預借現金密碼後,未收到銀行寄發預借現金相關文件
時,自應心生警覺,主動向原告詢問為何未收到密碼函
等相關事項,絕無可能在不知情情況下被冒名申請預借
現金密碼或被他人攔截該密碼函而不自知。是以被告表
示不知上開事實,皆為規避債務之詞。
⒊況經原告與信用卡持卡人確認資料無誤後,原告即會寄
發一份掛號通知函,信函封面除收件人外,並無任何字
樣可得知內部文件為何之信函,內有申請預借現金之通
關密碼,持卡人若未告知他人其有申請預借現金事實,
他人實難以辨別該信函內容為何而予以攔截。況原告所
寄發之通關密碼亦非預借現金之密碼,持卡人於收受該
通關密碼後,仍需來電銀行確認相關資料,並輸入上開
密碼,方可設定預借現金之密碼。是故原告已盡嚴格審
查申請預借現金密碼者是否為持卡者本人之義務,被告
指稱係信用卡遭他人盜用預借現金,實難以令人信服。
⒋又通關密碼函之寄發時間,因相關紀錄並未留存,系統
中僅紀錄持卡人以上開通關密碼於97年9月24日設定預
借現金密碼,經查並未有持卡人申請補發密碼函之紀錄
。是以被告一則須親自申請預借現金密碼,再則於信用
卡月結單上亦可得知有預借現金消費,被告若非親自預
借現金,亦應係主動將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
⒌被告辯稱原告既已於98年2月份帳單中暫退九筆預借現
金帳款共155,000元(下稱系爭爭議帳款),即毋須就
系爭爭議帳款付清償責任等語。然此係原告處理盜刷案
件之標準流程,需「暫退」爭議帳款,倘經調查後,係
可歸責於持卡人者,爭議帳款仍會再次出帳至帳單上請
持卡人繳款,故帳單上係記載「暫退」而非「刪除」。
又觀97年10月份之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為3,411元,如
被告未收受帳單,何以知悉最低應繳金額為何,並只繳
交最低應繳金額;又該期帳單新增消費僅預借現金之費
用,倘被告未辦理預借現金,何以於接獲該期帳單後並
未立即通知原告卡片遭人冒用,竟遲至98年1月份才通
報原告,被告舉止實與常理相悖,其辯稱從不知情遭人
盜刷云云,實令人難以置信。
⒍退而言之,即使被告確無收到帳單,又是何人代被告繳
交信用卡消費款?如係被告請接獲帳單之人告知本期最
低應繳金額並請該人代為繳交,然被告97年9月份帳單
之最低應繳金額為1,000元,但被告10月份之帳單顯示
除預借現金部分,無其他新增消費,如預借現金部分係
遭盜刷,在被告自認未新增消費之情形下,最低應繳金
額竟比上期高出2,411元,就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應會
向銀行方面反應此事,然被告竟未反應,陸續繳款,由
此可知,被告應知悉訴外人 劉依萍 使用其信用卡之一事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款項乃訴外人劉依萍所盜刷,被告於98年1月
14日發現後立即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報案
,且向原告通報,原告知悉該部分係他人盜刷後,隨即於
98年2月份之帳單將盜刷之155,000元自帳單中剔除,此有
原告提出之帳單可稽。惟原告嗣後卻又將該筆款項列入被
告帳單,原告既已明知該部分為訴外人犯罪所為,卻於查
明後又惡意列入被告消費款,顯非適法。
㈡按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
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
,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
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被告之信用卡係被竊取盜刷,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遭盜刷之款項,於法不符。
㈢系爭信用卡放在被告之房間,有隨身放於被告之包包裡面
,但遭被告弟弟之女友劉依萍盜用,被盜用之金額約155,
000元,時間是從97年9月24日起陸續盜用。系爭信用被告
有開卡但沒有設定預借現金之密碼,是訴外人劉依萍自己
去設定,被告在98年1月間接到銀行之催繳電話,才發現
信用卡遭竊,即馬上通知銀行及報警,訴外人劉依萍有幫
被告繳納部分之款項,因為有時被告不在家,訴外人劉依
萍會幫被告代收帳單。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尚有預借現金款項為174,320元,及其中
151,050元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信用卡契約就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
欠款負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3項約定,
被告應就遭人冒名預借現金部分負責。惟細繹上開約定條
款第17條第2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
發生之損失,概由本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
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⑵持卡人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
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
第三人知悉者。」及第17條第3項:「持卡人如無本條第2
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
等情形時(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仍自持卡人辦
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法生之損失,概由本行負
擔:⑴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
知本行。」之內容,均係規範持卡人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
理預借現金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
第三人知悉時,持卡人所應負之責任。
㈡本件被告係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依系爭信用卡特約
條款,系爭信用卡固有預借現金之功能,惟經證人劉依萍
到庭具結證稱:其有拿被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
預借現金金額即如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所
載。其是打電話到花旗銀行之客服專線查詢預借現金密碼
,花旗銀行有向其核對資料,好像有詢問其關於被告之服
務單位及就讀之小學等資料,因時間久遠記不清楚,因為
之前與被告同住,所以知道被告之個人資料,銀行小姐要
其直接設定預借現金密碼,當時客服中心幫其轉到預借現
金系統,其即以此設定密碼,這些事被告並不知情,被告
之花旗銀行10月份開始之帳單都是由其代收,其有幫被告
繳納最低金額帳款等語,有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案卷
核閱無誤;且證人劉依萍使用被告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當
時僅係被告弟弟之女友,並暫居於被告家中,其與被告間
並無深厚情誼,自無甘負刑事責任而迴護被告之必要,故
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即由前揭證述,可知原告發給預借
現金密碼之流程是以電話申請;原告亦自承通關密碼函之
寄發時間,因相關紀錄並未留存,系統中僅紀錄持卡人以
上開通關密碼於97年9月24日設定預借現金密碼,經查並
未有持卡人申請補發密碼函之紀錄等語,則原告自應負有
嚴格審查申請預借現金密碼者是否為持卡者本人之義務。
原告若未盡此義務,致由第三人假冒持卡人名義向原告申
請預借現金密碼,並以不法手段取得信用卡及密碼,由此
所生之冒用風險概由持卡人負擔,顯有違誠信原則及平等
互惠原則,即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標準及專業能力而言,
發卡機構顯然較持卡者更有避免及預防風險之能力,故由
發卡機構承擔被冒用或盜用之風險,較符合效益與經濟成
本之考量。另原告並未就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預借現金密
碼或曾寄發預借現金密碼函予被告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被告既未有申請補發預借現金密碼函之紀錄,且
系爭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係證人劉依萍自行向原告以電
話申請取得,由此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
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之交易密碼令第三人即證人劉依
萍知悉之情。又證人劉依萍證稱其自97年10月起即幫被告
代收信用卡帳單並代繳信用卡最低金額款項等語,被告既
未收取帳單,自亦難由帳單之記載查知系爭信用卡遭人盜
用預借現金,嗣被告查知此情後,亦已通報警方及原告,
並對證人劉依萍提出刑事告訴,即亦難認被告有何怠於通
知原告之情事。故原告援引上開約定條款,主張被告應就
信用卡遭冒用之金額負清償責任,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74,320元,及其中151,050元
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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