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6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6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1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0日、98年6月24日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130,000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客戶消費明
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請求分期攤還,利
率降低云云,然未經原告同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