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
一、緣乙○○與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經營「大眾小吃部」之 林宗賢 發生消費糾紛,乃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以電腦網際網路及電話向甲○○表示「帶人去嚇一嚇那家店」,而為教唆,甲○○應允後,夥同 朱志龍 及另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恐嚇、毀損等犯意聯絡,由甲○○、朱志龍分駕2輛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東鎮出發,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至前址後,朱志龍留於車內把風,其餘人等則戴深色頭套,分持鋁棒,毀壞林宗賢所有之店內電冰箱2臺、流理臺1組、瓦斯鍋1個、玻璃櫃1組、餐具1批、水桶1個、保溫鍋1個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林宗賢,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宗賢,使林宗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持木椅重擊林宗賢胸部,致林宗賢受有右側胸壁紅腫挫傷之傷害(乙○○、朱志龍、甲○○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62號均判處有罪,於97年
9月11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上訴確定,甲○○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林宗賢報警處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180號偵查時,甲○○供前已具結證稱:乙○○向其抱怨在該店受氣,要其嚇嚇該店等語,詎其於本院前揭乙案審理時,為避免乙○○受刑事追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該案97年3月26日審理時,供前具結改稱:乙○○雖受氣哭泣,但未叫其至上址嚇嚇該店云云等不實證詞,而就乙○○上開乙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80號偵查筆錄(參見該偵查卷第51頁)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62號卷㈠筆錄(參見該卷第95頁、第97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可資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查其本件偽證犯行,乃危害司法審判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行為自屬可議,惟其於偽證時,乃甫成年,涉世尚淺,徒以方剛血氣,圖為交往未深之友人出頭,而隱匿犯罪事實,不知觸法輕重,實係識法不足,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前開之罪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爰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司法審判正確性之危害程度,及其前述所涉傷害等案件,與本件係肇因於同一事件,其前此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可謂良好,又其尚屬年少,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自白犯罪,足見悛悔有據,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其有自省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