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二號 朱瓊君 等傷害案,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勘驗朱瓊君偵訊內容之筆錄(下稱朱瓊君偵訊之勘驗筆錄),及本案第一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勘驗上訴人偵查內容之筆錄(下稱上訴人偵訊之勘驗筆錄),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敍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以辯護人所為無罪辯護與上訴人認罪之詞矛盾為由,不理會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構成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證之犯行,係以該事實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上訴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0號朱瓊君等傷害案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二號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審判筆錄可資佐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予採信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偵訊之勘驗筆錄記載勘驗之結果,上訴人雖曾兩度否認朱瓊君有叫其去嚇一嚇大眾小吃部,但上訴人其後則供承:「(檢察官問:那你之前在警察局說那個姊姊(指朱瓊君)打電話給你,說她在那裡被欺負叫你去嚇一嚇人家的店……)不是打電話,是在網路上。」、「(檢察官問:在網路上跟你講呀,對啊,跟你講說去嚇一嚇人家的店,但是沒有特別跟你說去砸店或打人對嗎?)對。」等語,此有該勘驗筆錄可稽。是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前後之供述不盡相符,原審採信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供詞為其有罪犯罪事實之論據時,當然排除其他有利上訴人部分之供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尚有未合。另朱瓊君偵訊之勘驗筆錄,朱瓊君雖亦曾否認有叫上訴人去嚇一嚇大眾小吃部,但其後則證稱:「(檢察官問:那妳說嚇一嚇是什麼意思,如果不是要砸店或打人,那是什麼意思,總有一個意思吧?)可能當時在聊天時只是一個情緒。」、「(檢察官問:只是氣話?)對。」等語,復有該勘驗筆錄可考。是由朱瓊君上開不盡一致之筆錄內容,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原判決未逐一說明上揭二份勘驗筆錄不足採納部分之理由,雖有微疵,但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上訴人執此漫詞指摘,難謂適法。至於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提出與上訴意旨㈠相同之辯護內容,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如前述,且上訴意旨㈡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復不生影響,則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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