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上午一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前,騎乘自備之機車竊取丙○○所有價值計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榕樹盆栽二盆及木麻黃盆栽一盆得手後;旋即又以上開之方式,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之一圍牆上,竊取丁○○(起訴書誤載為 劉峰吉 )所有價值十萬元之榕樹盆栽一盆。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廿四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丁○○二人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雖辯稱:渠僅係一次竊盜行為,並非連續竊盜等語,惟查被告二次竊盜之地點不同,被害人亦不同,顯係二竊盜行為,且時間緊接,應係連續犯,被告所辯其非連續犯尚不足採。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認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上午五時卅分及同日上午七時卅分竊取丙○○及丁○○之盆栽,然查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上午五時卅分及同日上午七時卅分係丙○○及丁○○起床後分別發現其盆栽遭竊之時間,有被害人丙○○、丁○○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斯時顯非被告竊取盆栽之時間,原判決認被告於上述時間竊取盆栽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非連續犯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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