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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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
(即泰源技能訓練所)右聲請人因盜匪案件,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三三號)有關羈押及折抵日數、執行期滿日部分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八十八年執更字第一二八七號)執行期滿日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三三號執行指揮書中,有關甲○○羈押折抵日數及執行期滿日部分均撤銷。
甲○○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更正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押六七一日;執行期滿日為玖拾柒年貳月伍日。
其他聲明異議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犯盜匪案件,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偵查審理期間之羈押日期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合計為六七三天,理應全數折抵刑期,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指揮執行,僅記載羈押日數為二九七日,致使執行期滿日日期有誤,兩者均顯已失當。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八十八年執更字第一二八七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之部分,亦認有不當。
二、查聲明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為本件犯行,雖刑法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後,迭經修正,惟刑法第四十六條均未隨之修正,故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之規定仍應適用,並無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次查聲明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即為警方依現行犯方式逮捕,戒護送醫,經請示台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為暫不移送之處分,是以,刑事偵查程序業已發動,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之規定。因此,對聲明人所受以羈押期間折抵有期徒刑刑期部分,應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計算羈押期間,即八十六年度羈押三百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羈押三百四十二日,合計為六七一日,予以折抵,方屬適法(聲明人稱六七三日有誤)。前開台中高分檢執行指揮書,漏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再者,聲明人就台中地檢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因此部分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聲明人另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故此部分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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