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誹謗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原審豐原簡易庭審理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四四號民事事件時,當眾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前任職台中縣大雅鄉羅馬大地五期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時,曾挪用停車位租金,以及至住戶 吳信堯 服務單位恐嚇吳信堯」等語,誹謗抗告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原審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自訴人任伊社區之管理員時,確曾將伊社區住戶 陳秋貴 要給住戶吳信堯之車位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擅自挪用,抗告人因此被其任職之崇儷管理公司免職,伊因此事與抗告人發生衝突而吐他口水,抗告人以此向法院訴請損害賠償,伊於該案審理時向法院為右揭陳述,是要向法官說明伊向抗告人吐口水之原由及動機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因細故在台中
縣大雅鄉羅馬大地五期管理室對自訴人之面頰吐口水為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及嗣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原審豐原簡易庭審理該事件時,被告向承審法官辯稱:「抗告人將住戶的停車費拿回去用了好幾天,又要到吳信堯服務單位去找吳信堯,吳信堯太太很生氣來找我,我就去找抗告人,問他怎能把錢拿去用好幾天」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四四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參附卷影本,該卷宗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抗告人因違規擅自挪用住戶交辦款項,經其僱主崇儷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屬實,而不予錄用之情,復有該公司之免職通知單在卷足憑。
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始能成罪。本件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為右揭陳述,雖當時有法官、書記官、通譯、訴訟當事人等在場,所行係公開法庭,任何人得進入旁聽,而屬不特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然被告既係對抗告人據以訴請損害賠償之事由(被告對抗告人之臉頰吐口水)向承審法官說明事件經過及其動機,所言又非屬子虛杜撰之詞,故所辯「抗告人將住戶的停車費拿回去用了好幾天,又要到吳信堯服務單位去找吳信堯,吳信堯太太很生氣來找我,我就去找原告,問他怎能把錢拿去用好幾天」等語,無非出於防衛自身之訴訟利益,以免遭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該行使訴訟防禦權行為,難認主觀上有藉此方式將所辯上情散布於眾之意圖,從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不能繩以該罪責。抗告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誹謗罪,其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又抗告人自訴之誹謗情事已明,原審未予傳訊吳信堯,調查有無該情事,並無不當,併此敘明。
四、原審依首開規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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