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被害人 黃文義 未經被告同意,擅運廢土傾倒於被告租用之私有空地,為被告發覺後,雙方對打成傷,當時被告未口出殺人之類言語,且被害人頭部受傷,係肇因於被害人誤判被告揮動太極劍之方向,致使頭部朝該劍誤撞成傷,被告即停止並趨前探視被害人傷勢並叫救護車及報警,被告應無殺人故意;又,被害人黃文義未經同意擅倒廢土並撞毀被告所有之門柱,又於被發覺後,持鐵管擊毀被告所有之貨車玻璃,開車撞倒被告之機車,是以,聲請人因此激於義憤而為殺人行為。遂認為原審判決對於事證調查取捨未詳加注意,判處殺人未遂即有未洽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今被告之聲請無非係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其自己利益聲請再審,即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列情形為原因。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者,限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如非此類案件,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廿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酌。今被告聲請再審之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者,則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被告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載,均非合於再審原因事由,乃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任意指摘,亦不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