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
受罰人 古蒼洋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古蒼洋科 罰鍰銀元伍拾圓。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簡清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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