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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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翟雅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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