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意青律師
陳里己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自應定期命檢察官補正。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蓋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行使起訴審查權時,係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審查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被告亦係依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衡量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備。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8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台東市貴族精品旅館307號房等處,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提供乙○○施用,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7至8次,因認以被告涉犯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請求分論併罰,並以(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3)96年度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2日轉碼編號A00000
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5)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25萬元、分裝勺
1支、玻璃球2個及提查獲照片3幀等為證。
三、本院查:
(一)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被告如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雖亦認被告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論併罰,然於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8日上午9時許止」,「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提供乙○○施用,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7至8次」等情,則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時間為何?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究為7次或8次?每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凡此種種與起訴暨審理範圍直接相關之事項均未臻明確,且與被告被起訴之罪數直接相關,惟公訴人既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上開事項為明確之認定,則本件起訴暨審理範圍即屬不明而難以特定,是本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爰依法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犯罪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一、被告甲○○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時間、地點為何?
二、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次數究為7次或8次?
三、被告甲○○每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數量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