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情有所認識,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可能有何資力擔任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設立捷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楠公司),嗣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捷楠公司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內,並無進口資料,亦無進項憑證來源,卻連續虛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億1,372萬2,233元之統一發票65紙,交與吉吉實業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計568萬6,11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捷楠公司籌備處在該行開立金融帳戶所提供之印鑑卡,亦可見被告確曾在該印鑑卡上簽名,且有捷楠公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與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與捷楠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及捷楠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擔任商業負責人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上開各公司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
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因擔任捷楠公司之負責人,而與不詳男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不詳男子得減輕其刑,亦與本件被告無涉,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成立共同正犯,對本件被告亦無不利。
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擔任捷楠公司負責人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等二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⑷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幫助為商業之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係捷楠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任由不詳男子以捷楠公司名義,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予上開所示營業人之行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僅擔任捷楠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對上開公司所示營業人持捷楠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用以申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提供助力,故被告與各該公司間,並無共同實施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與該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該不詳男子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該男子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先後共同多次填製上開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幫助上開所示各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一罪。另被告所犯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共同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⑴被告因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平時以打零工為業
,智識程度不高;⑵被告係因朋友之央託,始在未取得任何代價之情況下,同意具名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⑶被告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該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予上開所述公司各納稅義務人虛列進項支出,俾便其等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虛開統一發票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稅金額鉅大之危害;⑷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非無悔悟之心,以及參與本件犯罪之主導性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最近10餘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公訴人亦同意在被告為義務勞務之情況下,准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被告之犯行相當,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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