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1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0.427公克,檢驗後0.38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檢驗前0.034公克、檢驗後0.028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1.6公克)、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吸管叁支、鏟管貳支、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0.427公克,檢驗後0.38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檢驗前0.034公克、檢驗後0.028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柒支、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1.6公克)、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吸管叁支、鏟管貳支、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自95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30之4號住處等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5年9月28日凌晨1時5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即龍陽賓館
201室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0.427公克,檢驗後0.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6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支、吸管3支、鏟管2支、夾鏈袋2只、供施用海洛因用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及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夾鏈袋2包,復於95年11月4日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檢驗前0.034公克、檢驗後0.028公克)、供施用海洛因用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子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1施用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0.427公克,檢驗後0.38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檢驗前0.034公克、檢驗後0.028公克)、供施用海洛因用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7支、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6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上開驗尿結果相符應可採信,無再予鑑驗之必要,以省司法鑑驗之資源)、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支、吸管3支、鏟管2支、夾鏈袋2只,分別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夾鏈袋
2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