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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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尖刀壹把、帽子貳頂、口罩貳個、手套參付及膠帶壹卷,均沒收。
事實
一、庚○○有妨害兵役、竊盜、甲共危險、贓物、脫逃、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多次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應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假釋期滿(其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成立累犯),惟仍不知警惕,竟又於假釋中夥同 朱欽永 (成年人,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就後述㈠至㈥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對於後述時間、地點,對後列之人施以之強暴、脅迫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該等人之財物或使該等人交付財物。
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由庚○○騎乘竊得之黑色重型機車一部(
車號不詳),搭載有犯意聯絡之朱欽永,在屏東縣高樹鄉高美大橋左邊之產業道路上,撞倒隻身騎乘機車之癸○○,並各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之刀背朝癸○○之背部揮砍,而嚇令癸○○將身上財物交付,致使癸○○不能抗拒,而將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廠牌)及勞力士陰陽表一只交付予庚○○等二人,庚○○等二人於取得該財物後,騎乘上開黑色機車逃逸。
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夥同朱欽永及 藍明祥 (成年人,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堤防邊的「溪埔小吃部」,由藍明祥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庚○○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及電擊棒一支進入屋內,朱欽永緊接持其所有之尖刀一把進入,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將身上財物交出」等語後,即以上開凶器控制在場之子○○、 陳家成 、辛○○○、 李雪 、 李金粧 、 吳建國 等人行動,並由庚○○持刀砍傷子○○之左腳脛骨及陳家成之背部(其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朱欽永即以庚○○所有之膠帶綑綁子○○等六人,致使該六人不能抗拒,隨即強取子○○所有之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廠牌)、手錶一只,陳家成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不明)、手錶一只、現金五千元,辛○○○之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廠牌不明)、現金三千六百元,李雪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駕車逃逸(吳建國及李金粧二人則因身上無財物,藍明祥等人因而盜匪未遂),並將金飾等予以變賣得到約二萬元後,連同前開劫得之現金分成三份,由藍明祥、朱欽永及庚○○等人各自花用完畢,另所劫得之行動電話,則由庚○○取走其中二支(嗣後經其丟棄而滅失),朱欽永取走其中一支。
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夥同朱欽永在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村順昇
砂石場堤防前,趁僅有壬○○一人在場之際,由朱欽永持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把,庚○○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架住壬○○之頸部,嚇令其交出財物,致使壬○○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二萬元、壬○○及其女兒之身分證各一張、合作金庫提款卡及花旗銀行、華僑銀行、亞太銀行、台灣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一只及金戒指一只,庚○○二人則於得手後騎乘黑色機車逃逸。
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夥同朱欽永,戴半罩式安全帽、白色
口罩、白色手套,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紅欲水泥甲司斜對面堤防路空地,趁四下僅有丑○○、己○○共乘之F7─480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之際,由朱欽永持開山刀將上開車輛之左前車窗打破,並由庚○○持另一開山刀將該車之右前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令丑○○、己○○交付財物,其間丑○○、己○○稍有不從,即遭庚○○等以開山刀砍傷丑○○之頭部、左腳膝蓋處及己○○之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丑○○、己○○二人因不能抗拒,任其等取走丑○○之現金四千元、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汽車遙控器及鑰匙等財物;並由庚○○動手強取己○○之外套一件(內有皮夾乙只、新台幣一萬一千元、身分證、提款卡、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只)。庚○○、朱欽永於得手後,即騎乘黑色機車往林園方向逃逸。
㈤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
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欽永,行至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堤防附近時,見丙○○、乙○○乘坐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堤防上,認有機可乘,遂由庚○○持開山刀二把、朱欽永持開山刀一把,將丙○○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窗打破,令丙○○、乙○○下車,丙○○及乙○○二人因不能抗拒,任由庚○○二人強取丙○○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中國國際商銀、台灣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四千元)、汽車鑰匙一支及乙○○之手錶一只,並由朱欽永駕駛該丙○○所有之Y8─9955號自用小客車;由庚○○駕駛上開藍色小客車,分別逃逸而去。
㈥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夥同朱欽永駕駛前述㈤強盜所得之
白色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土地甲廟旁的防波堤時,見丁○○及戊○○二人坐於該防波堤上,認有機可乘,遂各持開山刀一把,戴帽子及口罩,由朱欽永將刀架於丁○○頸部,強押丁○○、戊○○至堤下沙灘,以膠帶綑綁丁○○雙手及戊○○手腳,致使不能抗拒後,強取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千二百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駕照各一張(戊○○部分則因身上未帶財物,致未被劫走任何財物),嗣並於詢問丁○○之提款密碼後,承前犯意,強押戊○○前往提領丁○○之存款,後因故提款未成,而由庚○○將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交還戊○○,並給戊○○五元硬幣打電話叫計程車後逃逸。嗣朱欽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被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供犯前開盜匪罪所用之開山刀二把、尖刀一把、帽子二頂、口罩二個、手套三付、膠帶一卷及子○○之行動電話一支(該行動電話業經子○○領回),而丙○○所有之Y8─9955號自用小客車亦經丙○○領回。庚○○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基督教甲墓前之廢五金分解廠內被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欄㈠之事實,業經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八九偵緝一六八號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欽永供述情節相符(見八九偵一九三二號卷),並經被害人癸○○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見八九偵一九三二號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係由其撞倒被害人後,係朱欽永動手行搶云云,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事實欄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八九偵緝一六八號卷第二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六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一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欽永、藍明祥供述情節相符(見八九偵一九三二號卷、本院卷第八二至八八頁),並與被害人癸○○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八九偵一九三二號卷),,並經被害人子○○、陳家成、辛○○○、李雪、李金粧、吳建國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事實欄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八九偵緝一六八號卷第第七頁背面、第二二頁、原審卷第六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一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欽永供述情節相符(見八九偵一九三二號卷),並與被害人壬○○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及八九偵一九三二號卷)。事實欄㈣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八九偵緝一六八號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欽永供述情節相符(見八九偵一九三二號卷),並與被害人丑○○、己○○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八九偵一九三二號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其並未參與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事實欄㈤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八九偵緝一六八號卷第八頁、第二二頁、原審卷第六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欽永供述情節相符(見八九偵一九三二號卷),並與被害人丙○○、乙○○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八九偵一九三二號卷),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佐。事實欄㈥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八九偵緝一六八號卷第八頁、第二二頁、原審卷第六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欽永供述情節相符(見八九偵一九三二號卷),並與被害人丁○○、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八九偵一九三二號卷)。再者,被告盜得之前開行動電話,係出售予不知情之 簡正雄 乙節,復經證人簡正雄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八九偵一九三二號卷)。又被告及共犯朱欽永用以綑綁丁○○、戊○○之膠帶上指紋三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與被告朱欽永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屏警刑四字第三八一一三號函附之鑑定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八九偵一九三三號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相互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被告作案用之開山刀二把、尖刀一把、帽子二頂、口罩二頂、手套三付、膠帶一卷及子○○領回行動電話之領據一紙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從而被告聲請傳訊共犯藍明祥及朱欽永,及被害人癸○○等人到庭指認,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甲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甲布日施行」。惟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並未以命令延長,此時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於五十九年制定)足供適用,該條例是否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失效,此涉及行憲前法制與法理之認定。自行憲後制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由立法院完成廢止案之審議)」,此亦係限時法之法理。國民政府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方以命令甲示「自期滿之日,展限一年」,而追溯延長該條例時,則迄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前,該條例即存有重大瑕疵,按在國家刑事高權的刑法中,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所形成之刑事責任規範,以狹義的制定法為限,並不包括因法院長期適用而形成的法確信,該條例因屬失效的刑法規範,固不因繼續適用而使其法規範重大瑕疵被治癒或回復效力,固無疑問。惟目前爭議之焦點在於,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有認為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揭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甲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甲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甲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甲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甲布施行」。此係基於權力分立,各部門平等,互相尊重之意旨,司法機關就此等事項之審查權自應受限制。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咨請而甲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程序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仍生效力。縱立法院有因誤認該條例仍有效而以「修法」名義為之,僅屬立法院於審議法案過程中,曾否踐行議事規則所定程序之內部事項,至於該程序是否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而屬影響該法律成立之重大瑕疵,尚須調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逕行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是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如他機關逕認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不存在,實係對三權分立原則之破壞,而侵害立法機關之法律廢止權,懲治盜匪條例既未經法律廢止程序,即難認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而不存在,故立法院上開提案修正懲治盜匪條例,刪除原第十條條文及調整法條次序,並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總統令修正甲布施行至今,仍係有效存在、施行之法律,是本案被告等右揭強盜犯行,仍有懲治盜匪條例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事實欄㈡、㈥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既遂罪(子○○、陳家成、辛○○○、李雪及丁○○等人部分)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李金粧、吳建國及戊○○部分)。其餘部分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甲訴意旨漏未斟酌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存在、施行之法律,及該條例相對於刑法之加重強盜罪實具有特別法之關係,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甲訴人認李金粧、吳建國及戊○○三人部分係盜匪既遂亦有未洽)。又被告與朱欽永、藍明祥間,就事實欄㈡部分,與朱欽永間,就事實欄㈠、㈢、㈣、㈤、㈥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㈡、㈣、㈤部分同時同地強劫多人財物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匪既遂罪名(事實欄㈡部分並觸犯二個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盜匪未遂罪名),被告就事實欄㈥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既遂罪名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盜匪未遂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既遂罪名處斷。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㈡部分),並加重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就事實欄㈡、㈣、㈤、㈥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其中㈡、㈥部分並觸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敘;㈡、被告並未劫得吳建國、李金粧及戊○○三人之財物,故係未遂,原判決認係既遂;㈢、就其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亦予以加重,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中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目前仍在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再度犯罪,其犯罪方式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多次為之,惟所劫得財物為數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共犯藍明祥及朱欽永雖經獲較被告為低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藍明祥僅參與其中一次,情節較輕,朱欽永雖均參與其中全部分犯罪,但其前科較少,而被告則自六十七年間即犯案不斷,雖獲假釋,惟仍不知悔改,認其量刑不宜過輕)。扣案之開山刀二把、尖刀一把(該尖刀經共犯於原審法院之另案審理中送鑑定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匕首,甲訴意旨認係匕首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帽子二頂、口罩二項、手套三付、膠帶一卷,係供被告與共犯朱欽永、庚○○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庚○○所有,業據共犯朱欽永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盜匪財物所用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把及電擊棒一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其中子○○之行動電話及丙○○所有之Y8─9955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其等領回,其餘現金及經變賣金飾等物所得之現金,業經花用完畢而不存在,此業經朱欽永 陳明 在卷,另庚○○取走之行動電話二支,則經其丟棄而滅失,爰均不為發還之諭知。至扣案之斧頭一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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