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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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精神治療與心理輔導)。
事實
一、丙○○係甲○○(越南國籍)之配偶,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罹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均較普通人明顯減弱,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丙○○因精神疾病復發,有頭痛、焦慮、易怒等症狀產生,且因要求其妻甲○○與之行房遭拒,一時心生不滿,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趁甲○○在其等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二樓客廳內觀看電視時,明知以鐵鎚等鈍器毆打他人之頭部,如力道過猛或打中人身要害,有造成對方死亡之可能性,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原置放於一樓電視機旁工具箱內、其父親乙○○所有之鐵鎚一支,前往二樓客廳內,並旋自甲○○背後,朝其後腦部、頭部猛力敲打約八下左右,直至甲○○倒地不起,嗣因丙○○之父母乙○○、 林秀霞 聽聞吵鬧聲下樓察看制止後,丙○○方行罷手而未遂;林秀霞乃隨即將甲○○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惟其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經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丙○○所有沾染血跡之外套一件、及上揭鐵鎚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洪松德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二日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沾染血跡之外套一件、及鐵鎚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一般人應明知以鐵鎚等鈍器毆打他人之頭部,如力道過猛或打中人身要害,有造成對方死亡之可能性,則被告因被害人甲○○拒絕行房發生口角,憤而持鐵鎚猛力敲打被害人之頭部要害多達八下,其對所為之上揭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有認識,惟其仍執意悍然為之,則縱被告於行為時,對殺人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直接故意,然對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既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自難謂無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丙○○與被害人甲○○二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犯罪;又被告殺害被害人甲○○後,因送醫急救得宜,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之精神狀態略易於常人,經本院將其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等,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因未能持續接受治療,在幻聽與妄想干擾之下,犯案當時對於認知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草療精字第二六九九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次查,被告係因於案發當時精神疾病復發,有頭痛、焦慮、易怒等症狀產生,且因被害人甲○○拒絕行房,一時心急失慮,致罹重典,其犯罪之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當時所受之刺激、情緒失控而犯罪、其使用之手段殘忍、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尚具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害人甲○○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末按,雖本案之被害人甲○○已與被告離婚而返回越南,然被告既罹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為避免被告精神疾病復發,而有相類之家庭暴力悲劇事件再度發生,爰併宣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被告對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僅因被害人拒絕行房,即意圖行兇殺人,蔑視異性之人身自由與尊嚴,應接受男女平權觀念等相關心理輔導;且為避免被告推搪規避,被告應即於本案確定二個月內,開始接受前開加害人處遇計畫(精神治療與心理輔導);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受,視為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鐵鎚一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父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惟本院斟酌前述各項情節,認上開量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