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先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八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連續在南投縣日月潭之工作船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十二日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經檢出 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十二日所採集之尿液,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先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八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其四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曾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收斂,又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意志薄弱,沾染毒品惡習深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