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甲○○即 王姿閔 被告庚○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丁○○
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0‧三五六五公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部分面積0‧一七八二五0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0‧0五九四一七公頃分歸被告乙○○、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乙○○四分之三、被告丁○○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0‧一一八八三三公頃分歸原告辛○○取得。
被告乙○○應提出新台幣玖仟叁佰捌拾陸元、被告丁○○應提出新台幣叁仟壹佰貳拾玖元、原告辛○○應提出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補償被告庚○。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補償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0‧三五六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上之附表所載,兩造間就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求土地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出如九十年七月十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下稱附圖乙案),因分割後原告取得之C部分土地為L形,不利於土地利用。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庚○、丁○○、乙○○方面:
一、聲明:系爭土地,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一)編號A部分面積0‧一七八二五0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
(二)編號B部分面積0‧0五九四一七公頃分歸被告乙○○、丁○○保持共有取得。
(三)編號C部分面積0‧一一八八三三公頃分歸原告辛○○取得。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僅顧及原告個人分得部分完整,並未衡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對被告顯不公平,茲詳述如下:
1、原告分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四方平整,面臨北邊道路之寬幅遠大於被告乙○○及丁○○所分得如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土地,且B部分土地北寬南窄,地形曲折,不利土地利用,又被告庚○所分得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土地,均未面臨北邊道路,形成袋地,不利出入及土地利用。是依附圖甲案分割,將使兩造因面臨道路寬幅之有無或寬窄,造成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差異甚大,亦不利被告庚○出入,影響土地之利用。
2、附圖甲案未依系爭土地現狀利用分割,造成被告乙○○、丁○○長久以來對耕作位置土地之加工及改良, 辛勞 付諸一炬。
(二)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分割,被告分割之土地方正完整,俾於土地之利用。
三、證據:提出共有持分土地使用範圍分割圖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一、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額。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上附表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應依如附圖甲案所示,被告則主張應依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採取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顯屬妥適,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現為被告庚○使用,並有被告庚○所有之土造墳墓二座、加強磚造鐵皮壁頂倉庫(含輕鋼架鐵皮頂涼棚)一間,編號B部分則為被告乙○○所使用,業經兩造供述屬實,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一份在卷足稽,並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明。就兩造現有使用位置以觀,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二)又系爭土地北邊面臨同段五三九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交通用地,道路寬度約四至四‧八公尺(下稱系爭道路),而西邊毗鄰同段五五四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水利用地,水路寬度約三‧六至三‧八公尺(下稱系爭水路),此有地籍圖謄本、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虎地二字第三七五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證,則:
1、依附圖甲案分割後,原告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一一八八三三公頃,北邊面臨系爭道路寬度約三十二公尺,被告乙○○、丁○○取得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五九四一七公頃,北邊面對系爭道路寬約二十公尺,以原告與被告乙○○、丁○○分得土地面積比例計算面臨系爭道路之寬度,上開分割方案對原告、被告乙○○、丁○○尚屬公允。若依附圖乙案分割,兩造分歸取得之面積雖不變,惟原告取得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北邊面臨系爭道路寬度減少至約二十二公尺,被告乙○○、丁○○取得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北邊面臨系爭道路寬度則增為約三十公尺,以原告與被告乙○○、丁○○分得土地面積比例計算面臨上開道路寬度,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顯失公允,自無足取。
2、而被告乙○○、丁○○分得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雖呈刀柄形狀,惟相較於原告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得編號C部分呈L形狀,當以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較能充分發輝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3、再被告庚○分得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可與南邊訴外人即其子己○○、戊○○所有之同段五五一之一、五五一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符合被告庚○之分割意願,且其尚可利用西邊毗鄰之系爭水路通行至系爭道路,是依附圖甲案分割後,無礙於被告庚○將來之通行。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意願、地形完整、對外交通之便利,並兼顧公平原則及土地分割後之有效利用,認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顯較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未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雲林縣○○鎮○○里○○路附近之農地,地理位置上接近虎尾鎮東屯及土庫鎮馬光地區,區域內都市化程度尚淺,性質屬於集村之一種,而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後,原告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北邊面臨系爭道路寬度約三十二公尺,西側則毗鄰系爭水路長度約三十八公尺,被告乙○○、丁○○取得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北邊面對系爭道路寬約二十公尺,其價值確實較被告庚○所分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僅西側毗臨系爭水路長度約四十公尺之價值為高,且兩造既對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價值、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後互相補償之價額無意見,本院復斟酌前述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地理位置等情,認被告乙○○應提出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八十六元、被告丁○○應提出三千一百二十九元、原告辛○○應提出七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補償被告庚○,應屬合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蔣得忠~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