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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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國字第八號
原告乙○○
己○○丁○○戊○○丙○○甲○○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榮味 訴訟代理人 歐健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己○○、丁○○、戊○○、丙○○、甲○○各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己○○、丁○○、戊○○、丙○○、甲○○各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乙○○、己○○、丁○○、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均自原告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所屬農業局漁業課課員歐健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上班時間駕駛車牌00-0000號縣府所有出差公務車,途經縣道一五八號公路二一公里處,竟偏離道路駛至路肩旁之田頭水溝橋上,撞擊原告等之父 王明石 後,拖行四十餘公尺,導致王明石死亡,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以歐健祥出差目的與駕駛公務車之行為,並無密切之關聯,亦無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且與請求權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理由,而拒絕賠償。
(二)本件事故發生,係歐健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駕駛公務車出差,前往子寮漁港洽辦「養殖區工程漁港工程及漁會輔導業務」,因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而撞擊原告等之父王明石,導致王明石死亡。歐健祥於上班時間簽請出差,並駕駛公務車,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認其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其駕駛公務車之目的又係洽辦「養殖區工程漁港工程及漁會輔導業務」之公務,與其所欲執行之職務具密切關聯,難謂非執行職務行為,況該公務行為非一般私人可得為之,其行為係達成國家任務,具公法上之目的,當屬公權力之行為。
(三)被告之課員歐健祥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其酒後駕車與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與王明石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王明石為原告等之父親,數十年來辛苦撫育原告等長大成人,正是報答被害人養育大恩之時,今王明石卻因本事件死亡,使原告等有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憾,心中哀痛難以言喻,因此各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原告等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影本各六件、在職證明四件、薪資單三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0二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均影本),及照片四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被告所屬農業局漁業課課員歐健祥駕駛公務車發生事故,致被害人王明石死亡之事實不爭執。當時歐健祥係出差辦完公務,要回縣政府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
(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乃在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利或履行其職務上之義務,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不能僅以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聯即已足。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之作用,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言。而本件被告之課員歐健祥出差目的與駕駛公務車之行為,並無密切之關聯,亦無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且與請求權人之損害間併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因此被告拒絕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調閱本件車禍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現場照片八幀。
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依上開規定請求,為被告所拒,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度法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員歐健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駕駛公務車出差,因酒後並超速開車,而撞擊原告等之父王明石,導致王明石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0二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戶籍謄本六件,及照片四幀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當時處理車禍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調閱本件車禍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現場照片八幀,核對無訛,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該課員歐健祥駕駛公務車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云云置辯,因此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被告所屬之課員歐健祥於出差後,返回縣政府上班途中,因駕駛公務車之過失而發生車禍,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職務」有狹義與廣義兩種不同之見解,狹義之觀念,雖不以執行職務自體為限,然仍著重於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關聯為必要,不能僅以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聯為已足。而廣義之觀念則以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是否存有密切之關聯,非外人所得知之,因此只要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聯為已足。為達到充分保護被害人,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機會,在國家賠償應做廣義之解釋。因此,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歐健祥,於上班時間駕駛公務車出差執行職務,即洽辦「養殖區工程漁港工程及漁會輔導業務」,其往返途中之駕駛公務車行為,在外觀上與其職務有密切關聯,應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四、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依該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民法規定。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明石死亡,前已敘及,原告等六人係被害人王明石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六件可稽,其等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無不合。原告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各請求五十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害人王明石為原告之父,正值含飴弄孫之退休晚年,原告等均已成年,亟思反哺承歡膝下,今突逢變故,子欲養而親不在,心中哀痛難以言喻;又原告等分別自高職、大學畢業,除原告甲○○現職家管外,其餘均有正當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至六萬元不等(參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各、在職證明、薪資單),本院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慰撫金各三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等分別本於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三十萬元之慰撫金,及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翌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宏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青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