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五號、第一二六號、第一二七號、第一二八號、第一二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壹點玖壹公克,毒品驗餘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捌公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壹點玖壹公克,毒品驗餘淨重壹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捌公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觀執緝字第三五號、毒偵緝字第六號、毒偵字第二八六號、毒偵字第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意旨漏載八十八年度觀執緝字第三五號)。詎甲○○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止,在嘉義市○○路五百三十一號、嘉義市○○路興嘉市場內、嘉義縣水上鄉凌雲二村某處、臺南市○○路四百十號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並另行起意,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上開地點及臺南市安平區某朋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於附表編號一之時地扣得尚未使用之注射解毒藥劑針筒三支、蒸餾水四瓶、頭皮針三組、止血棉一包,於編號二所示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海洛因含袋毛重一點九一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七公克;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零點八公克,原淨重零點四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上開二類毒品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第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三十頁)。其次,被告之尿液於附表所示時間經採集送驗,編號一、二均呈現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三、四、六關於嗎啡部分記載「不予以判定」、安非他命部分呈現陽性反應,編號五關於嗎啡部分記載「未檢出」、安非他命部分呈現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四紙可稽(第四六六四九號警卷第八頁、第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一六八一0號警卷第六頁、第二九二五號警卷第三頁、第八五七九號警卷第六頁、第一八七九號警卷第五頁。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而編號三、四之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備註欄業已說明,所謂不予判定,係指本件檢體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分析呈陽性反應,以快速薄層層析法未檢出等語,換言之,被告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陽性反應,且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應認被告就編號三、四部分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至編號六部分,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備註欄雖有相同之說明,惟被告堅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即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四頁),況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採集尿液送驗之編號五關於嗎啡部分復記載「未檢出」,而編號六之移送併辦意旨又未敘明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在請求併辦之列(參照第七九四號偵查卷第一頁移送書、本院第二一四號卷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乙○博忠字第一五三二一號函),則被告當次採集之尿液,縱利用更為精密之儀器得以檢驗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非本案裁判效力之所及,從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應認定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觀執緝字第三五號、毒偵緝字第六號、毒偵字第二八六號、毒偵字第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第一四六八號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九頁),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該案號裁定及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嘉所志衛字第九一一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佐(第一四六八號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九十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偵查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第四四0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多次被查獲仍藐視禁令,一犯再犯,惡性非淺,毫無悔意,惟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粉一包(第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毒品淨重一點七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第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另晶體一包(第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重零點八公克,毒品淨重零點四二公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四公克,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憑(第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又上開毒品之盛裝袋顯然無法與毒品分離,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連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第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乃被告所有,且係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蒸餾水四瓶、頭皮針三組、止血棉一包(第一五0四號偵查卷第二頁),雖為被告所有,惟尚屬未使用過之新品,此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且被告亦辯稱係供注射解毒藥劑之用,而否認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第四六六四九號警卷第一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備註│├──┼───────────┼────────────┼───────┤│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嘉義市○○路○○○巷與青│扣得注射針筒三│││午三時三十分許(同日下│年路口│支、蒸餾水四瓶│││午五時五分採尿)││、頭皮針三組、│││││止血棉一包│├──┼───────────┼────────────┼───────┤│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臺南市○○路○○○號前│扣得第一級毒品│││午五時十分許(同日上午││海洛因一包、第│││九時十分採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一支│├──┼───────────┼────────────┼───────┤│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嘉義市○○路○○○號││││午四時四十分許(同日下│││││午五時十分採尿)│││├──┼───────────┼────────────┼───────┤│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嘉義市○○路某處││││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採尿)│││├──┼───────────┼────────────┼───────┤│五│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嘉義市○○路○○○號││││一時五十五分許(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採尿)│││├──┼───────────┼────────────┼───────┤│六│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嘉義市○○路○○○巷三八││││五十八分許(同日晚上八│號││││時採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