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妻)係訴請被告乙○○(夫)履行同居,惟查:原告當庭自陳雙方結婚時約定住所於板橋,嗣後雙方同意搬到桃園居住,後又因經濟問題,雙方再同意搬遷至台北縣鶯歌鎮居住,有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辨論筆錄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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