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六一五號「立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足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明知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並未在立足公司工作,仍製作丙○○○於八十四年間向立足公司領得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述伊以前有在立足公司上班,但從八十三年七月後即未在立足公司上班等語,及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護照影本乙份及其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之出入境時間明細表等、被害人丙○○○被虛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被害人丙○○○之夫 董褔來 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被害人丙○○○委託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復函暨回執影本、立足公司稅籍資料影本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丙○○○八十四年間確有在立足公司上班,那時候他們夫妻在馬來西亞,但是也是領我們公司的薪水,那是我們公司派他們去的等語。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關鍵厥為被害人丙○○○於八十四年間究有無在立足公司上班?經查:
(一)證人 許朝欽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八十四年乙○○與丙○○○有無在公司上班?)我在新加坡,他們【指乙○○及丙○○○】在馬來西亞,我去馬來西亞時確實有看到他們」、「(問:你可以確定是八十四年他們兩位在馬來西亞的公司?)應該是有」、「(問:他們何時開始去馬來西亞公司那邊?)我們是一起出去的,大概是八十三年」、「我負責新加坡,我是新加坡的負責人,如果我沒有回來臺灣我都去馬來西亞,而我去時會住在宿舍,我去時他們【指乙○○及丙○○○】也都住在宿舍裡,那時大約是八十三年」;證人 蘇順展 證述:「民國八十三、四年,全省十家分公司,約一佰二十個員工,海外就是新加坡及馬來西亞,新加坡有許先生,馬來西亞是乙○○夫妻倆人,乙○○夫妻原本兩人都在臺灣總公司,後來乙○○過去半年多,丙○○○也過去,兩人都領公司(即立足公司)的薪水」、「(問:乙○○及丙○○○做到什麼時候離職?)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問:簽證及機票的費用是由何人負責?)都是由公司負責」、「(問:丙○○○自七十五年做到八十五年?)是,他算是蠻資深的,她比我資深早二、三年,勞工保險業務是我在承辦的」、「(問:是否有可能公司人員離職後還由公司承保勞工保險?)不會」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丙○○○八十四年間確有在立足公司上班,那時候他們夫妻在馬來西亞,但是也是領我們公司的薪水,那是我們公司派他們去的乙情,尚非虛妄,益徵證人丙○○○於偵查中所供:「八十三年七月以後就沒有在立足實業公司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背面),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不無可疑;再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八十四年初你在何處上班?)八十三年七月後到八十四年底我沒有上班都在馬來西亞」、「(問:八十四年妳先生是否被派到國外去?)我先生的事我不知道,我先生那時候在哪家公司上班我也不清楚,:::」、「(問:對於許朝欽於本院調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並沒有在那邊工作,但我事實上有在馬來西亞碰到他,至於我先生那時在何公司上班要問他」、「(問:你去馬來西亞時住在何處?)我住我先生馬來西亞公司的宿舍,至於是何公司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認其所證與上揭證人許朝欽所陳大致相符,則證人丙○○○於八十四年間確在馬來西亞乙情,亦堪認定;又參以證人丙○○○為上述證供時言詞閃爍,語多保留,竟對本院訊之以其夫乙○○於八十四年間在馬來西亞從事何工作乙情,答以「不清楚」,顯與常情有違,是自以上開證人許朝欽、蘇順展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言較真實可採。再者,本件之檢舉書(見偵查卷第四頁)係由證人丙○○○所親筆書寫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依上開檢舉書上所載:「本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離職,隨先生至國外,勞保暫寄公司扣先生(乙○○)薪資」等情觀之,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也許公司辦保險的小姐一時忙,沒有幫我停掉(指勞工保險)」、「他(即乙○○)從大約八十年農曆過年到何時我忘了,我七月離職,他大約同年舊曆年離職,他比我先離職,離職之後我先生就到東南亞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明顯不同,顯徵情虛,是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實難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證人丙○○○之證詞,尚無法作為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