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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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戊○○○
壬○○辛○○庚○○子○○己○○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丑○○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沈秋雄 邀同訴外人 蔡鑫湖 為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
十.0七)加計年息百分之0.五五計算,並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訴外人蔡鑫湖並願與訴外人沈秋雄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訴外人沈秋雄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死亡,由訴外人 沈蔡麗雲 繼承其財產,因無法償還系爭債務,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之數額,尚有八十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未清償,且訴外人沈蔡麗雲於斯時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訴外人蔡鑫湖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應繼承訴外人蔡鑫湖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蔡鑫湖確有於上揭時地至原告營業處所辦理擔任訴外人沈秋雄借貸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事宜,並經證人乙○○、 鄭國義 當場對保無訛,而訴外人蔡鑫湖亦親自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足證訴外人蔡鑫湖確係擔任訴外人沈秋雄借貸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日通知(均影本)、繼承系統表、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表各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戶籍謄本八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鄭國義。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壬○○、辛○○、庚○○、子○○、己○○、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指之上揭時日,渠等之被繼承人蔡鑫湖業已因病住院,根本不可能替人作保,且觀之卷附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亦非相同,況本件借據上之保證期限為三年,原告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訴外人蔡鑫湖之保證期限,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二、被告丑○○部分: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乃為訴外人蔡鑫湖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簽訂,其上並未約定訴外人蔡鑫湖願為訴外人沈秋雄之保證人,僅能表示訴外人蔡鑫湖於斯時有意與原告為授信之意思,更何況焉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為保證人之事,而要六年多前即簽訂授信約定書之理?
2、縱認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確為訴外人蔡鑫湖所簽訂一事為真,然觀之原告所提另紙借據,其上之簽名、筆跡、運筆顯與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不同,足證其上所載蔡鑫湖擔任沈秋雄保證人之約定非蔡鑫湖所為,恐係他人無權代理冒簽,甚或偽造,況依該約定書第五條內容可知,原告得憑蔡鑫湖之簽名或印鑑即認係蔡鑫湖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生效力,益證上情非虛,本件或係遭人無權代理冒簽為之,或係遭人偽刻印鑑為之,是被告丑○○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請求訊問辦理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之承辦人員有關本件對保手續、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章是否同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七三號民事執行卷。理由
一、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秋雄邀同訴外人蔡鑫湖為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向伊借貸二百三十萬元,詎訴外人沈秋雄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死亡,且其所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抗物亦經拍賣,然尚有八十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未清償,而訴外人沈秋雄之繼承人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訴外人蔡鑫湖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應繼承訴外人蔡鑫湖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戊○○○、壬○○、辛○○、庚○○、子○○、己○○、癸○○則以:原告所提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均非訴外人蔡鑫湖所為,況本件借據上之保證期限為三年,原告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訴外人蔡鑫湖之保證期限等語置辯。被告丑○○則以:卷附授信約定書並未載明訴外人蔡鑫湖願為訴外人沈秋雄之保證人,僅得充任蔡鑫湖為授信之意思表示,焉能於六年之後,執此即認蔡鑫湖有為擔任沈秋雄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縱認該授信約定書確為訴外人蔡鑫湖所簽訂一事為真,然其上之簽名亦與借據之簽名明顯不符,恐係遭人無權代理冒簽,或偽造,是伊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日通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除不爭執渠等為訴外人蔡鑫湖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之情,餘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訴外人蔡鑫湖是否擔任訴外人沈秋雄借貸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訴外人蔡鑫湖擔任訴外人沈秋雄借貸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自應由其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證物為證,且證人乙○○即辦理蔡鑫湖授信約定書對保手續之人到庭結證稱:卷附有關蔡鑫湖授信書之對保手續是伊辦理,公司要求在辦理對保手續時,本人一定要到場,且經承辦人員核對身分證無訛後,當場即要求對保人在文件上親自簽名,本件情況亦同等語、證人鄭國義即辦理系爭借據手續之人到庭亦結證稱:伊當時係擔任公司放款業務之經辦人員,卷附借據係伊核對其上印章與蔡鑫湖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相符,而呈上辦理借款程序,該借據上有關蔡鑫湖之簽名,因事隔已久,伊無法肯定是否為蔡鑫湖本人所簽,然伊公司確實有履行詳細核對印鑑是否同一之手續等語,復觀之卷附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即訴外人蔡鑫湖)對
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債務之範圍)」、第五條約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與貴行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簽名蓋章)。」等文,足認訴外人蔡鑫湖於簽訂授信約定斯時起,即已知悉倘日後有一留存於該約定書之簽名或印鑑顯現於其他文件上,並經原告核對相符後,即生效力,且對原告所負債務包括票據、借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則本件原告依上揭約定於核對系爭借據上有關蔡鑫湖印鑑印文與留存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印文相符時,該借據以蔡鑫湖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即生效力,訴外人蔡鑫湖依約即應負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責任,是堪認原告就訴外人蔡鑫湖擔任訴外人沈秋雄借貸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一事,業已盡證明之責。被告雖再抗辯訴外人蔡鑫湖僅擔任系爭借款三年期間之保證人,該保證期間已過,原告不得再為求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上開約定書、借據所為約定事項,其上別無訴外人蔡鑫湖為定期保證等情記載,且被告所稱之三年期間乃為訴外人沈秋雄借貸系爭借款之償還期間,且訴外人蔡鑫湖乃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而非約定僅於一定期間內為沈秋雄之保證人,故於該筆借款尚未償還前,訴外人蔡鑫湖就該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所辯容有誤會。綜上,本件原告既已盡舉證之責,則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迄今仍無法舉反證證明訴外人蔡鑫湖係遭人冒用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等情,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有關系爭借款訴外人沈秋雄尚有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未清償予原告,而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取得分配款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尚有不足分配額八十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之情,業如前述,觀之原告於上揭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項目為債權原本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利息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及違約金二萬六千六百十元(見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則據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可知,原告所獲分配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即應先抵充利息、債權原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二元(0000000-000000〈利息〉-0000000〈債權原本〉=-774912,原告尚有七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二元之債權原本與二萬六千六百十元之違約金未清償),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三計算之約定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約定違約金,與尚未受償之上揭違約金二萬六千六百十元,依法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與前次拍賣已計算尚未受償之違約金二萬六千六百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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