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民雄營運所(址設嘉義縣○○鄉○○村○○路三百九十三號)之技術士,負責修護自來水管路,駕駛小貨車載運修護材料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4937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市○○路該公司物料倉庫載運物料出發前往工地卸貨後,由西向東方向沿嘉義縣○○鄉○○路行駛,抵達民雄營運所前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須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 王素琴 珠騎乘車牌號碼000—488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慢車道同向駛至,閃避不及,甲○○未能發現,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側乃與王素琴之機車發生碰撞,王素琴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乙○○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王素琴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係從事業務之人,辯稱:伊非職業司機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之配偶丙○○指陳詳盡,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張可稽(相驗卷第三頁、第七頁至第十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四張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三頁)。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駕車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小貨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當地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乃與之發生車禍,被告駕車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未暫停讓右側慢車道之機車先行,為肇事因素,並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其法規依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三日嘉鑑字第九00六一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本院卷可參,固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僅於汽車行駛於交叉路口時,始有其適用之處,本案肇事地點乃被告所任職之營運所門口,並非交叉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憑,是該鑑定意見書就被告為肇事因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結論雖屬正確,所根據之法規則有未洽,被告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而肇禍,方屬正確,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甲○○為修護自來水管路之技術士,需利用該小貨車載運修護材料,案發當日又係從嘉義市○○路物料倉庫載運材料至工地,於返回營運所時肇禍,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故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地位,其本於此項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雖非主要業務,亦為附隨業務,被告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所辯駕駛非其業務云云,尚非可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備隊警員乙○○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偵訊坦承犯行,此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復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屬肇事原因,惟素行良好,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