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62號再抗告人丙○○
戊○○乙○○丁○○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再抗告人雖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已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台聲字第3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而告確定,上開裁定於98年5月4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61號卷第19-22頁),則再抗告人即應依法向本院補正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嗣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6月1日收受本院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已逾期未提出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有本院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依上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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