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又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壹字型起子1支沒收;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被告於98年6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僅陳明:「因法律常識不了解,請庭上淮予減輕刑責」並未陳述上訴理由,經本院98年7月3日裁定補述上訴理由,被告於98年7月9日雖具狀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以:「被告因年紀很大,對法律認識不深,且不識字,對善化分局所提竊盜事由與事實不符,決定上訴。請庭上給被告再一次申辯之機會,並酌予減輕刑責」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97年9月中旬某時,在臺南縣○○鎮○○路72之1號前騎樓,徒手行竊丙○○之腳踏車乙部;又於97年8月間某日凌晨3、4時許之夜間,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壹字型起子,破壞門鎖,侵入位於臺南縣○○鎮○○街○○號之住宅房間內,行竊乙○○之勞力士手錶乙只;又於97年9月間某日凌晨3、4時許之夜間,侵入臺南縣○○鎮○○街○○號之住宅客廳,徒手行竊乙○○之高粱酒乙瓶;又於97年10月底某日12時許之夜間,侵入乙○○之住宅竊盜未遂;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
(二)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詳參南縣善警偵字第0980000063號卷第2頁、第4頁、第5頁;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並有現場照片、指認照片附卷可考(詳參南縣善警偵字第0980000063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4頁)。原審法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等罪,其中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法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故而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上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年紀很大,對法律認識不深,且不識字,對善化分局所提竊盜事由與事實不符,並請求減輕刑責等云云。惟被告並無具體記載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院及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原判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