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八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抗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亦有準用。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事件原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駁回,原法院據以裁定命抗告人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送達,茲抗告人逾限仍未補正該委任狀,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抗告人已聲請再審,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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