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鄒國珍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1日1時1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臺一線305.1公里處駕車肇事,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
0.67mg/L,超過標準0.25mg/L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宜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汽車駕駛人,因酒駕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會議第503號解釋所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
(三)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故緩起訴處分仍為一種刑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於上開時地飲酒駕車之案件,已經臺南地檢署以97年度調偵字第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4個月內,向公益團體支付6萬元,並於97年6月26日確定,此經調取前揭卷宗審核無訛,而異議人業於期限內之97年10月20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等情,有匯款申請書證影本在卷可參。
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6萬元,業如前述,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尚有未洽。故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49,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遂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以第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
(二)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三)綜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抵觸。
四、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故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三)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21日1時1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臺一線305.1公里處肇事,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7mg/L,超過標準
0.25mg/L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月2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97年8月8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7日南檢 瑞癸 97緩1576字第52156號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輕機車,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67mg/L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茲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書內容於97年10月20日向公益團體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捐款60,000元,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原處分機關僅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對受處分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而不得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另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是原裁定對於受處分人關於受行政裁罰之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新台幣49,500元部份,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抗告人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認為「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適用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釋字第407號解釋、釋字第530號參照);經細繹上開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前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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