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0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朝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0年11月29日,欲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7萬元),並因乙○○父親 陳順福 曾於86至90年間向甲○○之母丙○○借款230萬元,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父親陳順福業於90年8月間即已死亡,並未經其弟己○○之同意,竟偽造陳順福之支票及盜蓋己○○之印章,將以己○○為發票人、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中華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4年12月15日、帳號112-6號、支票號碼AF0000000號、票面金額1百萬元;以及以己○○為發票人、「中華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15日、帳號112-6號、支票號碼AF0000000號、票面金額1百萬元;與以己○○為發票人、「華僑銀行」(公訴意旨誤載為「中華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為96年1月15日、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1百萬元等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予乙○○。詎上開票載發票日為94年12月15日之發票,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遭退票,並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己○○及「中華銀行」對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丁○○○、己○○、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95年7月12日偵訊中供述,曾到郵局領取甲○○出借之70萬元、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⑶證人丙○○(即甲○○母親)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之妻丁○○○曾以現金支付利息、⑷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父親陳順福曾託其轉交一封信件予丙○○,且甲○○借予被告之70萬元,確有存入被告帳戶內,甲○○並告知被告至郵局領款、⑸證人戊○○○(即被告之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向甲○○借款70萬元,連同之前陳順福向丙○○借款230萬元,共計3百萬元,被告均有支付利息,且戊○○○曾告知甲○○,目前無法還款、⑹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其知悉被告及其父親陳順福積欠甲○○及丙○○共3百萬元、⑺系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⑻戶口名簿一份,可證陳順福於90年8月11日死亡、⑼甲○○於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可證明甲○○借予被告70萬元,被告並於甲○○用以支付借款70萬之台南興華街郵局開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背面背書、⑽被告於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該帳戶於90年11月29日存入70萬元,並於90年11月30日提領現金70萬元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卷附台南興華街郵局開立面額70萬元業務專用劃撥支票背面背書,且將該紙支票存入其在郵局帳戶內,並提領出70萬元,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開口向甲○○借款70萬元,該70萬元係伊母因無郵局存戶叫伊用伊之郵局存戶代為兌領,兌領到款項後即提領交由伊母及妻使用。伊父親陳順福於過逝前,向丙○○借款金額即已達3百萬元,伊父親均開立遠期支票以為擔保,並按月支付利息,月息最初為2分,後降到1.2分,直到伊父親過逝後,始由伊母親繼續付息,或囑由伊之妻按月繳交利息。系爭支票上面字跡絕非伊書立,伊之姓名為「乙○○」但於系爭支票背書之姓名卻為「 陳健宏 」,印章也非伊所蓋,因伊常不在家,伊並不清楚是何人將系爭支票交付甲○○收受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案經查:
(一)被告對於在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台南興華街郵局開立面額70萬元業務專用劃撥支票背面背書,及提領70萬元等情,均已坦認屬實。茲查本案主要爭點為:⑴被告在領到70萬元之前,陳順福究竟積欠丙○○230萬元債務,亦或300萬元。⑵70萬元是由何人向甲○○借用。⑶系爭支票是由何人所開立、背書。⑷系爭支票是由何人交付給甲○○。
(二)被告在領到70萬元之前,陳順福積欠丙○○債務數額為230萬元,並非被告所辯300萬元:
㈠上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
這3張支票是一次交給你的,還是分次交給你的?)當初3張支票都是中華商銀的支票,是一次交給母親,後來第一張到期的支票,他們要求展期,才改成華僑銀行96年1月15日的支票交給我」、「是否記得第一次支票是在何時交給你母親?)90年到91年初,被告的父親去世後交給我的。那時我把70萬元交給被告,連同以前的230萬元,加起來剛好300萬元,所以他們才會開3張各100萬元的支票,透過被告的太太交給我母親」、「(你為何會借70萬元給被告?)因為他說他們還要跟銀行重新借款,要先還舊債才可以借新債,所以他們要求我先借他們70萬元讓他們去還舊債」、「(被告他們以前欠款230萬元,是何人向你借的?)被告的父親陳順福借的」、「(230萬元有無算利息?)有。總數他們才會在還利息的袋子上面寫230萬元的利息多少錢,70萬元的利息多少錢」、「(袋子上面註記利息多少,你有無將這個袋子交給檢察官?)有」、「(提示95年交查字第17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不是這些袋子?)是的。91年 謝秋香 交利息給我或是我母親時,她都會在袋子上面註記利息多少錢」、「(提示95年交查字第177號卷第26頁,這張信封上的註記是什麼意思?)因為謝秋香都是叫我母親『 阿桑 』(台語),上面的230萬元的利息3萬4500元,另外本金70萬元,利息是1萬500元,有分別註記,所以總數利息是4萬5千元」、「(70萬元利息是如何計算?)一分半,就是月息百分之1.5」、「(這是何時的利息錢?)是90年我交完70萬元以後,他們算的利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94至97頁)。
此外,復有甲○○於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台南興華街郵局開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背面背書、被告於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可資參佐。
㈡被告雖辯稱,其父親生前借貸金額即已達300萬元云云,
惟由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信封(見95年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卷第26頁),已分別記載230萬元利息3萬4500元,70萬元利息為1萬500元,共4萬5千元,而上開記載,證人丁○○○復於原審結證稱係其所書寫(見原審卷㈡第101頁),是倘300萬元債務均為陳順福所借,為何要分別計息。再參諸其他另載利息之信封(見同上交查卷第31至34頁),支付之時間均在91、92年間,每月利息約為3萬6千至3萬9千元間,是倘如被告所辯,陳順福生前即已借款300萬元,何以其間之利息,會有4萬5千元及3萬6千元左右之差別。被告所辯與卷附證據不符,其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㈢又70萬元為被告之妻丁○○○及其母戊○○○出面向甲○
○告借,甲○○並將面額70萬元郵局業務專用劃撥支票交付予丁○○○,丁○○○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甲○○等情,亦據甲○○於原審結證稱:「(當初是由何人出面跟你借70萬元?)謝秋香跟 謝金珠 來跟我借錢的時候,她們都有說過」、「(第一次出面跟你借70萬元,應該不是被告?)我沒有親自見到他,但是後來被告他們夫妻到我們家的時候,我有跟他們提到這3張票的事情,他們都說他們會還,這是在70萬元借出去以後的事情」、「(你把70萬元支票交給何人?)我親自交給被告太太謝秋香,當時她問我怎麼沒有拿現金,我跟她說這是郵局的票,我叫她拿給被告去兌現就可以了」、「(拿這3張支票給你的人是何人?)謝秋香本人」、「(謝秋香拿這3張支票給你的時候,上面是否都已經寫好金額、數字,印章也已經蓋好了?)是的」、「(這3張票是在何時交給你的?)前面兩張中華商銀支票是在91年初時,謝秋香親自交給我母親的,後面那張華僑商銀支票,大概是在93年底中華商銀支票到期,一直拖到94年初才另外開華僑商銀支票交給我」、「(這3張支票以及換票都是謝秋香親自交給你或你母親的?)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7頁)。
㈣尚無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乙○○所簽發:
①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謝秋香拿這3張支票給
你的時候,上面是否都已經寫好金額、數字,印章也已經蓋好了?)是的,但是她說那是她先生寫的,因為票是要透過她先生去開,開好之後由她再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然被告已否認有偽造系爭支票,並稱支票上之文字及蓋用己○○為發票人之章非其所為,亦未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且支票背面係載「陳健宏」而非其本人姓名「乙○○」等語。又證人丁○○○於原審復證稱:「(提示告訴人提出3張支票原本,有無看過這3張支票?)中華商銀這兩張支票,我沒有看過」、「(提示95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卷第68頁,你在檢察官偵訊時為何說這3張是陳順福交給你的?)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信封裡面都是放支票,這3張支票是陳順福交給我的,但是我記不得是否是由我轉交的」(見原審卷㈡第103頁)等語,亦無法證明丁○○○曾告訴甲○○,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②另觀諸系爭支票,票號AF0000000、AF0000000支票,有
關受款人「甲○○」,及票面金額「壹佰萬元整」,二者字型、運筆習慣及施力轉折等特徵,肉眼觀察,雖極為相似,然上開二紙支票,與票號AA0000000號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壹佰萬元整」(按該紙支票受款人欄位為空白),肉眼觀察,即可發覺字體明顯不同,顯然票號AF0000000、AF0000000支票及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並非同一人簽發,與公訴意旨所指,3紙支票均為被告1人偽造等情,已不相符。再者,原審將系爭支票,連同被告多次在檢察官及原審當庭書立之文字、信用卡申請書、以被告名義簽發之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2次送筆跡鑑定,均無法確認係被告所為,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70121340號函、97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7480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9、179頁),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偽造系爭支票,當屬無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係「無罪推定」法則之明文化,是被告無自證其有罪之義務。經查基於告訴人與被告之父陳順福、之母戊○○○間確存在密集且金額非少之金錢往來,本案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台南興華街郵局開立面額70萬元郵政支票,固由被告背書並提領,但依上開論證,本案向告訴人甲○○借款70萬元者並非被告,交付系爭支票3張予甲○○者,亦非被告,且告訴人甲○○又未當場目睹被告偽造簽發系爭支票,另筆跡鑑定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為,足認依卷附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之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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