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丙○○○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與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又假扣押之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所明定。是以,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可供參考。
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提出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然充其量僅能認係就請求之原因即雙方間有撤銷贈與之原因為釋明,相對人並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並為原裁定認定「…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相對人既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見解,自難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應不予准許。原裁定不察,誤予以准許,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夫 羅火森 曾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7萬元,惟嗣後經相對人向其請求均不獲還款,羅火森更於97年間將其名下坐落嘉義市○○段330地號、新富段五小段37-47地號土地及同段604建號之建物房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予其妻即抗告人,為有害於相對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而為防止抗告人處分前開不動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就前開嘉義市○○段○○段604建號之建物請求假處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借款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原法院認相對人所提之證據,雖未能盡完全之釋明,惟認為釋明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而斟酌抗告人因相對人實施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以上開嘉義市○○段○○段604建號之建物現值為185,500元(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3月5日嘉市稅土字第0980706479號函,附於原法院卷第24頁),據此裁定命相對人以185,500元,為債務人即抗告人預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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