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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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李明憲 即華濟醫院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上訴人戊○○
(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惠揚國際通商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南市○區○○○○街○○號1樓被上訴人己○○住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靖9之9號
嶸登藥品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安溪寮7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丁○○、己○○、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暨被上訴人丁○○、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上訴人己○○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上訴人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被上訴人惠揚國際通商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嶸登藥品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給付之責。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以每盒(三十粒裝)新台幣(下同)九十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購入數量甚鉅,來自中國大陸,仿冒輝瑞公司NORVASC(脈優)之偽藥(下稱系爭脈優偽藥)後,於同年底向惠揚國際通商有限公司(下稱惠陽公司)負責人丁○○推銷系爭脈優偽藥;丁○○明知戊○○所販售者,並非輝瑞公司原廠製造之真品,仍以每盒一百五十元價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先後購入系爭脈優偽藥合計共六百五十盒。嗣丁○○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以每盒二百五十元價格,將上開六百五十盒偽藥販賣予川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川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己○○,並委由戊○○將該批脈優偽藥送到己○○指定處所交予己○○。己○○明知丁○○並非輝瑞公司之代理商,亦非脈優真品之經銷商,為牟利潤,疏未注意向丁○○查證藥品來源、查核藥品之真偽,竟於買入該批偽藥後,於同年十月間某日以每盒三百五十元價格,全數轉賣予嶸登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嶸登公司)負責人丙○○。丙○○雖係藥品經銷商,亦曾販賣脈優真品,惟疏未注意向己○○查證藥品來源、查核藥品之標籤、包裝、重量等特徵與真品是否相符,僅因每盒進貨價比輝瑞藥廠之市價便宜數十元,即購入該批脈優偽藥,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將部分脈優偽藥出售予不知情之伊,其後則由伊醫院所屬人員依醫師開立之處方籤,陸續將系爭脈優偽藥給予不特定之病患服用。刑事部分,被上訴人戊○○、丁○○、己○○、丙○○等所為上開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其中丙○○涉犯因過失而販賣偽藥罪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在案;丁○○涉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己○○涉犯因過失而販賣偽藥罪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則均未確定。被上訴人戊○○、丁○○、己○○、丙○○等人因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伊因此受有:⑴遭中央健康保險局追扣醫療費用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元、⑵遭嘉義縣政府罰款五十萬元、⑶加購脈優真品費用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⑷為病患換藥支出成本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二元、⑸醫院之商譽損害二百萬元等損害。此外,被上訴人丁○○係惠揚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丙○○為嶸登公司之負責人,丁○○、丙○○所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上開行為,因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應由惠揚公司、嶸登公司與戊○○、丁○○、己○○、丙○○等人對伊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四百五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經聲明不服而確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四百五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戊○○抗辯:系爭脈優偽藥與真品,自包裝、外觀、製造日期、藥品本身形狀顏色等,均可發現為不同,上訴人所屬專業醫療人員竟疏未分辨,自不得將過失推諉於伊等;且伊僅將藥品販售予惠揚公司負責人丁○○,其他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伊無關,即無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等語。被上訴人惠揚國際通商有限公司、丁○○則抗辯:伊向戊○○購入時,並不知系爭藥品之真偽,且系爭藥品係整箱購入,未經伊拆封,伊亦不知情己○○調貨後,將藥品出售至何處;況上訴人醫院既有專業人員,竟未發現為偽藥,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伊並未將系爭藥品直接出售上訴人,其他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伊無關,即無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等語。被上訴人己○○抗辯:伊係因過失行為而販賣偽藥,惟並未將偽藥販賣予上訴人,其他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伊無關,即無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況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伊之過失販賣偽藥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係一地區醫院,竟未向藥廠直接購買藥品,反向丙○○購入,其所屬專業藥劑人員復未發現為偽藥,亦與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嶸登藥品有限公司、丙○○則抗辯:上訴人所屬專業人員對於藥品之真偽未予分辯,亦與有過失;系爭藥品係己○○販售予伊公司,系爭藥品能否給予病患服用,屬於上訴人醫院之專業知識,且藥品業經由上訴人所屬藥師、專業人員驗收,自係符合醫院要求;況雙方於事後亦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向伊求償;此外,其他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伊無關,即無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等語。被上訴人並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丁○○係惠揚公司之負責人,己○○係川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惠揚公司與川生公司均未辦理藥品經銷商登記,且未領得藥商許可執照,不得從事西藥販賣業務;丙○○係嶸登公司之負責人,嶸登公司係以經銷販賣西藥、化粧品、輔助食品批發業等為其業務。被上訴人戊○○於九十四年間,以每盒(三十粒裝)九十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販入數量甚鉅,來自中國大陸,仿冒輝瑞公司NORVASC(脈優)之偽藥後,於同年底某日至丁○○之惠揚公司內推銷系爭脈優偽藥;丁○○明知戊○○所販售者,並非輝瑞公司原廠製造之真品,因戊○○允其俟售出後再付款,乃以每盒一百五十元價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先後購入系爭脈優偽藥共六百五十盒置於店內伺機出售。其後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以每盒二百五十元再折價為二百二十元之價格,將上開六百五十盒脈優偽藥販賣予己○○,並委由戊○○將該批脈優偽藥送到己○○指定處所交予己○○。己○○明知丁○○並非輝瑞公司之代理商,亦非脈優真品之經銷商,為牟利潤,並未注意向丁○○查證藥品來源、查核該批藥品之真偽,在買入該批脈優偽藥後,於同年十月間某日以每盒三百五十元再折價為三百二十元之價格,全數轉賣予嶸登公司之丙○○。丙○○雖係藥品經銷商,亦曾販賣脈優真品,惟疏未注意向己○○查證藥品來源、查核藥品之標籤、包裝、重量等特徵與真品是否相符,僅因每盒進貨價比輝瑞藥廠之市價便宜數十元,即購入該批脈優偽藥,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將該批脈優偽藥以每盒四百十元價格,販售六百盒予不知情之上訴人醫院。刑事部分,被上訴人戊○○、丁○○、己○○、丙○○等所為上開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其中丙○○涉犯因過失而販賣偽藥罪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在案;丁○○涉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己○○涉犯因過失而販賣偽藥罪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則均未確定(被上訴人戊○○部分另案由臺中地院併案審理)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0號刑事判決(見原審重訴字①卷第五0頁至第五九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刑事偵審影印卷宗外放)。即被上訴人戊○○、己○○、丙○○對於其等買賣系爭脈優偽藥過程等事實亦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丁○○亦僅抗辯:其向戊○○買入時,並不知情為偽藥而已,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所為上開故意或過失販賣偽藥之行為,造成伊在不知情下,向丙○○購入系爭脈優偽藥,並因所屬醫師開立處方箋,將脈優偽藥交付予病患服用,致違反相關規定,遭追扣健保費用及行政裁罰,併受有商譽上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等之上揭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丙○○達成和解,免除被上訴人等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被上訴人戊○○於九十四年,將系爭脈優偽藥以每盒一百五十元價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先後出售予明知為偽藥之丁○○共六百五十盒。其後丁○○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則以每盒二百五十元再折價為二百二十元之價格,將上開六百五十盒脈優偽藥出售予不知情,惟疏未注意查證藥品來源之己○○;己○○其後則以每盒三百五十元再折價為三百二十元價格,於同年十月間將系爭脈優偽藥全數轉賣予不知情,惟亦疏未注意查證藥品來源之丙○○。嗣丙○○則以每盒四百十元價格,販售其中六百盒脈優偽藥予不知情之上訴人者,為被上訴人戊○○、己○○、丙○○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丁○○對於上揭買入、賣出系爭脈優偽藥流程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其向戊○○購入系爭脈優偽藥時,並不知情為偽藥云云;惟惠揚公司並未辦理藥品經銷商登記,且未領得藥商許可執照,不得從事西藥販賣業務,為被上訴人丁○○不爭執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丁○○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自陳:
以每盒一百五十元價格向戊○○購入,其後以每盒二百五十元再折價為二百二十元價格,出售予己○○之事實(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五號偵查影印卷九頁至第一一頁),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並自陳:「脈優市價當時要三百多元;是從藥局、診所得知的資訊」等語(見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影印卷第六三頁)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丁○○於向戊○○購入系爭脈優偽藥時,已知脈優真品之每盒市價高達三百餘元;則其與戊○○既不熟識,竟得以每盒一百五十元價格,向並無經銷權之戊○○購入六百五十盒合計共一萬九千五百顆之脈優藥品,衡情,苟非於事前已知悉戊○○所販售者並非脈優真品者,豈得如此?被上訴人丁○○抗辯不知情為偽藥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二)其次,系爭脈優偽藥係由被上訴人戊○○出售予丁○○,再由丁○○出售予己○○;其後己○○再出售予丙○○,而後由丙○○出售予不知情之上訴人醫院,既如上述;雖被上訴人戊○○、丁○○、己○○等人並未直接出售系爭脈優偽藥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脈優偽藥既由被上訴人戊○○、丁○○、己○○等人遞次轉賣而來,雖被上訴人戊○○、丁○○、己○○、丙○○等四人間並無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聯絡,惟其等之上開各自加害行為,仍具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堪認被上訴人戊○○、丁○○等二人之故意販賣偽藥行為,及被上訴人己○○、丙○○等二人之過失販賣偽藥行為,均係造成上訴人醫院之權利及名譽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戊○○、丁○○、己○○、丙○○等四人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丙○○購入系爭脈優偽藥後,因上訴人所屬醫師開立處方箋,而將脈優偽藥交付予病患服用,致上訴人因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而遭中央健康保險局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二月八日追扣醫療費用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元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存卷(見原審重訴字①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可稽。此外上訴人醫院因交付脈優偽藥予病患服用之事實,同時違反醫療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並遭嘉義縣政府罰鍰五十萬元乙情,亦有嘉義縣政府行政裁處書附卷(見原審重訴字①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可佐。至於上訴人主張為加購脈優真品而支出費用,及為誤服脈優偽藥之病患換藥而支出之成本,併因傳播媒體披露上訴人醫院給予病患服用脈優偽藥,造成商譽損害之結果等等,衡情,苟非肇因於被上訴人戊○○、丁○○、己○○、丙○○等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致有上開損害結果發生。則按諸經驗法則,綜合被上訴人戊○○、丁○○、己○○、丙○○上開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堪認在一般情形上,確將發生上訴人遭受上開損害之結果,益見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四)綜上,被上訴人戊○○、丁○○、己○○、丙○○各自之故意或過失販售偽藥行為,均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首開說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丙○○於事後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醫院之特別助理乙○○及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其中證人乙○○證述:「上訴人醫院有買過二批貨,第一批沒有問題,第二批才有問題。第二批脈優出現問題時,我馬上找丙○○過來,我先要求他拿真正的藥來換回去,後來才要求他退回支票還錢給我。我沒說這件事情就算了。」等語(見本審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第八五頁);證人甲○○則證述:「本件脈優向嶸登公司進貨二次,是丙○○送來的。我打電話給丙○○,丙○○說:要拿其他的脈優來換。我記得丙○○有拿一些藥來換。」等語明確(見本審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被上訴人丙○○對於證人之上開證述既自陳為真實,堪認證人乙○○、甲○○之上開證述為可採。是證人 林淩華 既未向被上訴人丙○○承諾不再追究責任之意,被上訴人丙○○僅以上訴人要求換藥及退款,即認雙方已達成和解,而免除其等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嫌速斷,而無足採。參以本件因被上訴人戊○○、丁○○、己○○、丙○○等人販售系爭脈優偽藥,致上訴人醫院因交付脈優偽藥予病患服用之事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上訴人醫院違反規定為由,於九十六年間追扣醫療費用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元;併因此遭嘉義縣政府以違反醫療法規定為由,罰款五十萬元;此外,上訴人醫院之商譽受損,門診數減少,業務量驟降,足見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不輕等情觀之,按諸常情,上訴人醫院豈有僅僅要求丙○○退回購買系爭脈優偽藥款項,即免除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理?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已與丙○○達成和解,免除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核與實情不符,委無足採。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戊○○故意販賣系爭脈優偽藥予明知為偽藥之丁○○,丁○○再將系爭脈優偽藥故意販賣予不知情之己○○;己○○因疏於查證,過失販售系爭脈優偽藥予不知情之丙○○,丙○○亦疏於查證,過失販售系爭脈優偽藥予上訴人,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戊○○、丁○○所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己○○、丙○○二人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係漸次發生,其等之行為前後關連,均係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戊○○、丁○○、己○○、丙○○等各自之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戊○○、丁○○、己○○、丙○○等四人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外,被上訴人丁○○係惠揚公司之負責人,丙○○係嶸登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執行公司業務之上開行為,因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固應分別與公司各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惠揚公司、嶸登公司與被上訴人戊○○、己○○間,既無共同侵權行為,復無同負連帶賠償之法律明文,自無令被上訴人惠揚公司、嶸登公司與被上訴人戊○○、己○○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被上訴人戊○○、丁○○、己○○、丙○○既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上訴人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丁○○、己○○、丙○○等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而販售系爭脈優偽藥,致上訴人醫院因交付脈優偽藥予病患服用,受有:⑴遭中央健康保險局以未依處分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追扣醫療費用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元。⑵遭嘉義縣政府以違反醫療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罰鍰五十萬元。⑶加購脈優真品費用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⑷為病患換藥支出成本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二元等損害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未爭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嘉義縣政府行政裁處書、發票、換藥成本清單、處理報告單等件存卷(見原審重訴字①卷第八三頁至第三五八頁)可稽;即被上訴人戊○○、丁○○、丙○○等對於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金額及計算方法亦均自認為真實(見本審卷第四六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其次,被上訴人戊○○、丁○○、己○○、丙○○等上開販賣系爭脈優偽藥行為,致上訴人醫院因交付脈優偽藥予病患服用,經報章雜誌媒體披露後,造成民眾及病患恐慌,對於上訴人醫院之醫療品質及管理產生不信任,被上訴人戊○○、丁○○、己○○、丙○○等以此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醫院之信譽,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由被上訴人戊○○、丁○○、己○○、丙○○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核無不合。又上訴人醫院係嘉義縣太保市之地區醫院,其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之收入總額,經核定依序為十億餘元、九億餘元、八億餘元;至於九十六年度之收入總額則經上訴人自行申報為六億餘元等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九八000九五三七號函檢送「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業務損益計算表存卷(見本審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七頁)可佐;足見上訴人醫院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於九十六年度之營收總額確實大幅降低,遠不及前幾年度之營收盛況。此外被上訴人戊○○名下目前並無不動產或較高價值之動產;被上訴人丁○○名下除一部自小客車外,並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己○○名下除持有部分股票外,亦無不動產;被上訴人丙○○名下則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之建地一筆及小客車一部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戊○○、丁○○、己○○、丙○○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審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二三頁)。再者,被上訴人丙○○係國立藝術大學美術系畢業,為嶸登公司之負責人;戊○○係高中畢業,原為藥廠業務員,原有月薪約四、五萬元乙情,為被上訴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均堪信實。本院審酌上訴人醫院因誤買系爭脈優偽藥,而將脈優偽藥交付病患服用,經報章雜誌媒體披露後,確實造成民眾及病患恐慌,致上訴人醫院之門診數因此大幅減少,營收業務下滑甚劇,造成上訴人醫院之商譽蒙受不小損害;併參酌上開被上訴人戊○○、丁○○、己○○、丙○○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丁○○、己○○、丙○○連帶賠償二百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者,尚屬適當。
(三)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在:⑴中央健康保險局追扣醫療費用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元、⑵嘉義縣政府罰鍰五十萬元、⑶加購脈優真品費用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⑷為病患換藥支出成本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二元、⑸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合計共四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範圍內,尚無不合;逾此之請求,則嫌無據而不應准許。
八、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固係因被上訴人戊○○、丁○○、己○○、丙○○等人之故意或過失販賣偽藥行為造成,惟上訴人醫院係嘉義縣太保市之地區醫院,醫院內並配置有專業藥劑師執業;參照證人林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向丙○○購買前,我們都是向輝瑞藥廠購買的。輝瑞是交給久裕公司銷售,我們再從久裕公司購入的。原公司和我們簽合約是可以開四個月的票,由久裕公司代理之後,久裕要向我們收現金而談不攏。所以久裕公司把要提供給我們的藥品全部停掉」等語(見本審卷第七九頁、第八0頁),足見上訴人既知嶸登公司並非脈優真品之經銷商,於向被上訴人丙○○之嶸登公司購入系爭脈優偽藥前,應可預見丙○○出售之藥品並非真品,乃竟疏未注意查證藥品來源,及查核該批藥品之真偽,且上訴人醫院既配置有專業藥劑師人員,苟進行上開查證及查核行為,信非難事;乃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不知情而購入脈優偽藥,並交付予病患使用,致有上開損害之發生,堪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過失者至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戊○○、丁○○、己○○、丙○○等人貪圖不法利益,不顧病患用藥安全,而故意或過失販賣脈優偽藥,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應負較大部分之責任,至於上訴人因急需用藥,一時不慎,未經查核及查證,即向被上訴人丙○○購入系爭脈優偽藥,就損害發生之可歸責事由較輕等一切情狀,認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且與實情相符。爰依法減輕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四,則被上訴人戊○○、丁○○、己○○、丙○○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金額為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計算公式:4,491,399元×6/10=2,694,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戊○○、丁○○、己○○、丙○○連帶賠償上訴人在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暨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丁○○、丙○○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己○○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 朴簡 附民字卷第二0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被上訴人惠揚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嶸登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給付之責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