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翁昌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未經許可而偷渡入境,顯然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移民署對於入出國之管理與政府對於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中學畢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就第1項易科罰金部分,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依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4號被告 翁昌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鎮○○村○○00號(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收容於臺北收容所)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昌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不得來臺,竟為圖到臺灣地區打工賺錢,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以人民幣7、8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安排,於民國97年間,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搭乘船舶出海,於外海再轉搭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灣地區成年人所駕駛之船舶,抵達基隆市基隆港登岸,因而偷渡入境得逞,隨後前往新北市、臺北市四處打零工,並食宿於工地。嗣其於103年1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發覺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及查驗身份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昌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經警帶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驗指紋並無入境資料,再經由被告提供之大陸地區親人之電話而查得其身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指紋卡片各1紙、帳片1幀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74條,條文內容刪除「未經許可出國」部分罰則之構成要件外,其刑度並無修正,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列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而該增列之部分僅係為配合國家安全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刪除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並無構成要件或刑度增修之修正,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依修正前關於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應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法後既刪除「未經許可出國」部分罰則之構成要件,較諸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對行為人有利之新法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翁昌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檢察官簡群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