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喆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喆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同欄㈢應補充「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喆致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最近甫經本院於102年11月6日、同年月27日,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6945號、第7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餘淨重0.07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786號被告林喆致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喆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傍晚,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及新北市○○區○○街○○○號7樓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738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臺,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喆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
1臺之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等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應為前揭起訴部分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檢察官曾文鐘檢察官林恒翠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