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林雅婷
被 告 洪居財
洪雄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8年12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包括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雄春應將因前項贈與行為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向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麗美 邀被告洪居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借
款期間至103年11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
款利率調整計付,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嗣訴外人蔡麗美
未依約付款,尚欠472,913元及自97年4月17日起之利息、違
約金未還,原告並對被告洪居財及訴外人蔡麗美起訴,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
案。詎被告洪居財竟於98年12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洪雄春,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致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815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並有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99年08月19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洪財居 積欠原告前開
應與訴外人蔡麗美連帶償還之借款債務未還,竟將其名下僅
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洪雄春,顯然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該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洪雄春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命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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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斗簡字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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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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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芳苑鄉│芳榮││213│田│467│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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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原為被告洪財居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日贈與被告洪雄春,98年12月16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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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