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12號
原   告  涂向榮
被   告 冠鈞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連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
所示,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
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參加被告所舉辦之義瑞法
10日遊旅行團,並於同年月21日刷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用卡30,000元以支付定金,然原告之妻因健康因素,無法如
期成行,原告遂與被告協議改期或更換行程,詎兩造並未達
成共識,原告之妻既因生病之不可抗力而解除契約,被告理
應返還全額之定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支付被告定金時,被告即催告原告簽訂國
外旅遊契約,被告並未置理,嗣於98年12月30日被告辦妥簽
證交付原告時,原告即以其工作因素,無法如期出發,並未
提及原告之妻有健康違和之事,被告遂告知原告應盡快確認
,繼於99年1月6日原告再通知原告,將於99年1月11日召開
行前說明會,原告始確定其無法成行,而依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第27條第3款規定,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日至第
20日以內到達者,應賠償旅遊費用30%,是被告自得將原
告所支付之定金沒入;況被告已為系爭旅遊契約付出申根簽
證費6,000元、從威尼斯到米蘭的歐洲之星及從史特拉斯堡
到巴黎的子彈列車等交通費用合計超過10,000元,另已開出
2張歐洲機票退票費約8,000元,且退票需經3個月以上航空
公司才會退款,加上被告向原告收取證件資料、辦理簽證表
格等往來勞務及交通費用等,均屬被告之損失,實已超過原
告所支付定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云云,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間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99年1月19日出
發之義瑞法10日旅遊行程2人份作為原告與其妻之蜜月之旅
,團費每人77,000元,原告並於98年12月21日刷卡3萬元為
定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對帳單為證,及被告提出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旅遊契約因不可抗力致無法成行,被告
應返還定金,被告則抗辯稱就系爭旅遊行程,兩造業已依被
告提供之國外旅遊契約內容達成合意,而原告於出發日數日
前始解除契約,依該約第27條第3款約定,應予沒收云云,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旅遊契約?該旅遊契
約合意內容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額定金,是否有據
?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確已成立旅遊契約:
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
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定有明文。又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規定亦可參照。查原告於98年12月間報名參加
被告所舉辦之義瑞法10日遊旅行團,並預繳定金3萬元,被
告已依據原告旅遊行程要求,為原告辦理申根簽證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揆之前述規定,堪認兩
造間已就該義瑞法10日旅遊行程成立旅遊契約。被告雖抗辯
兩造所成立契約內容即如內政部頒行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云云,惟兩造不爭執原告自屬未於該定型化契約書上簽名用
印,揆之民法第153條規定,即難認為兩造已就該定型化契
約書第27條第3款規定:「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日至第
20日以內到達者,應賠償旅遊費用30%」之內容,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是被告引用該契約書約定,抗辯其得將原告所支
付之定金沒入云云,即無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若干?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四、契約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
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訂購上開旅遊
行程係為供伊與妻子蜜月旅行,伊因妻子懷孕流產,致無法
成行,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之妻於
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1月26日期間,因懷孕流產而向任職
單位請產假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並自承其原
本即知原告訂購上開旅遊行程係為供原告與其妻蜜月旅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因其妻身體不適,致伊與其
妻均無法參加該旅遊行程,當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揆
之手接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自有依
據。
2.又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4之9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於行前13天始告知終止契約,受有申請申
根簽證費、欲墊交通費用等損害,除其中支出申根簽證費用
6,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其餘費用,未據被告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是原告得請求返還定金,應扣除
被告已支出簽證費用6,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
金於24,000元(30,000-6,000=24,000)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8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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