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2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217號
原   告  林采蓮
被   告  鄭惠年 原名 鄭惠香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2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附表
編號一及二之本票未載受款人,附表編號三之本票經訴外人
張超成 背書予原告,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175,200元,均未
載付款地,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
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
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
,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一│7,200元│84.08.26│84.09.30│
├──┼─────────┼────┼──────────┤
│二│120,000元│84.09.15│85.02.28│
├──┼─────────┼────┼──────────┤
│三│48,000元│84.09.20│85.0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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