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7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7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貳
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玖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3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89年9月2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則按年息18.5﹪計付,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723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62,049元
,及其中61,103元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陳述:承認原告之請求,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高達年息18.5%,而原告並請求
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合計已逾越法定利率範圍,且原告並
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對被
告顯不公平,爰認以免除為適當。是原告逾越法定利率部分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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