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68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竇姿淇
       吳宜寬
被   告  高珮玲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叁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叁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及於94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
臺幣26,237元,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95年6月28日基準日起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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