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5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557號
原   告  林煌智
被   告  邱垂欣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55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原
告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飲料店前,持
原告所有放置於上址騎樓之椅子,揮打原告之背部,致原告
受有左肩、右手挫傷等傷害,上開椅子亦因而嚴重扭曲變形
而致不堪使用。原告損失上開椅子新臺幣(下同)500元、
治療創傷費用690元;另因被告於顧客在場時毆打原告,影
響原告飲料店之正常營業並致店譽受損,原告因傷修養10日
,造成營業損失15,000元;又原告遭受被告自背後攻擊,時
時擔心受怕,左肩現於天氣變化時仍隱隱酸疼,身心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爰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賠償116,190元。㈡提出:診斷證明
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椅子毀損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35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椅子500元及醫療費用690元,但原告
請求營業損失及慰撫金部份過高;而本件乃原告於伊臨時停
放車輛於原告店前欲洽辦業務時,原告即衝出叫囂並要求被
告將車開走,而原告長期將其店前騎樓占為己有,有錯在先
仍不知收斂,被告始忍無可忍出手傷害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毆打致其受有上述傷害及
毀損其所有之椅子,經其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系爭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椅子毀
損照片、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卷宗審核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傷害及毀損之侵權行為
乙節,自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者,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故原告仍應就本件事故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椅子500元及醫療費用6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損失
椅子之價額為500元及因傷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90元,
共計1,1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椅子毀損照片、國立臺北
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為真正,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㈡、營業損失15,000元部份:原告主張其所有飲料店每日收入1,
500元,其於飲料店擔任店長職務,因系爭傷害事故受傷需
修養10日,受有15,000元(1,500元×10)之營業損失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以玆證明其飲料店
每日確有如上所述之營業收入;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之飲料店尚有僱請員工,伊之工作亦可由他人代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其飲料店顯無因原告受傷即有無法營
運之必然結果,自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此外,原
告對此利己之事實,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
請求,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精神損害10萬元部份: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事實
,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項請求,自應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
告碩士畢業、未婚、擔任飲料店店長、每月薪資45,000元、
有數筆投資、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離婚、有2名
已成年小孩、自行經營眼鏡公司、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數筆
不動產及汽車1輛等情,除據兩造自陳明確外,亦有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參酌上述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暨原告受傷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稱允適,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190元(1,190+3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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