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132號
原 告 鄭瓊音
被 告 楊永平
訴訟代理人 楊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陸拾元,及就其中新臺幣伍仟
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惟被告於民國99年2月
27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2
住所,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
有右側嘴角撕裂傷、左側足背瘀傷,左、右手肘部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6,839元、來回車資27,810元、律師諮詢費12,300元,及喪
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5,000元、造成生涯規劃之影響30
0,000元,並使原告心靈受創,無法正常上學,交友、學校
課業無法如期完成,畢業論文因此改換題目,日常生活亦遭
人背後耳語而有精神上痛苦,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300,000元之範圍內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然原告同有傷害被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並
無受何精神上痛苦,且被告因此事件已受刑事制裁,亦足資
警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診字第0990269636號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被告復因此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3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處拘役30日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紙為憑,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係因
與原告爭執拉扯致意外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除與其
於上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中所為自白相左外,被告所為亦
難謂無過失,是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依上開規定即
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6,839元、車馬費27,8
10元、律師諮詢費12,3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
5,000元、生涯規劃之影響300,000元等語,並舉台大醫院
99年2月27日、99年3月5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99年3月
2日、99年10月6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人本美學整型外科
診所(下稱人本診所)醫療費用收據、99年4月26日、99年
5月3日、99年5月19日、99年9月30日、99年10月11日、
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5日等計程車收據、99年9月30日
高鐵車票、明典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國立臺灣大學99學
年度碩士班招生准考證各1紙為據,經查,原告上開醫療費
用之主張中,於台大醫院99年2月27日、99年3月2日、99
年3月5日及於人本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後
之5,660元,除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密接,該整型外科治療
處置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有關,有人本診所整型外科
主任 趙善祖 所出具便條1紙為憑,堪認屬實,而其餘醫療費
用產生時間既與系爭傷害之發生相隔已逾半年,原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與系爭傷害之治療具因果關係,尚難憑採。至原
告主張支出車馬費、律師諮詢費之部分,其所為法律諮詢所
生服務費用,尚難認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因系
爭傷害所生損害,而其所提計程車收據均未記載其行駛起迄
點,原告亦未具體敘明其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亦均無據。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有何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何屬生涯
規劃之影響等情具體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非
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係女性,
00年0月生,碩士肄業,現為學生,97年年所得收入約為6
萬元,被告為男性,00年0月生,大學畢業,現為補習班講
師,97、98年年所得收入各約為31萬元,有兩造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在卷
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
位,並考量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卻因口角爭吵而逞以
男性較女性先天體格氣力上之優勢,逕以暴力相加,原告所
受傷害雖屬輕微,惟其所生臉部破相傷害,就原告所屬年輕
女性之立場而言,尚非不能想像其所生精神痛苦,然被告亦
因此傷害事件受有刑事制裁,且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後之99年
3、4月間,仍多次偕同被告共同出遊,有被告所提照片13
紙為據,亦可認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後,對被告非無宥恕之
感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固抗辯其亦受有傷害,堪認原告亦有過失等語,並舉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997722號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然被
告是否亦受有傷害,除應屬被告得否依此另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問題,尚難僅依此推認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與有過
失外,且觀被告所受傷害,係左手背多處挫傷瘀紅,是否係
因其毆擊原告所生亦非無疑,是被告所為原告亦與有過失等
語抗辯,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
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660元+慰撫金25,000元=30,6
60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醫療費用5,660元請求部分,係
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其併請求自損害發
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而慰撫金請求部分,既本院認即以所酌定之25,000元為適
當,當無計算利息之問題,是此部分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
│合計│3,20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