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286號
原   告  賴建安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遭冒名向被告申請信
用卡,該信用卡亦遭盜刷,俟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下稱三重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經三重
簡易庭以99年度重小字第658號受理在案,於上開案件審理
期間,原告當庭簽署10個簽名,並請求將原告於第一銀行開
戶之簽名、酒駕及竊盜之簽名一併送鑑定,於99年10月15日
庭訊期間,承審法官告知原告,因送鑑定筆跡數量不足,無
從鑑定被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之真偽,被告遂當庭撤回
上開案件。原告因被告未經查明事實,即恣意提起訴訟,復
多次向原告來電催繳欠款,造成原告家庭失和、原告精神不
堪其擾,使原告因此債信不良,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事實,現由被告公司風
險管理科調查,至被告信用受損部分,仍須經由正當程序確
認該信用卡確係遭冒名申請,於程序上始得向信用卡聯徵中
心註銷原告之不良信用之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提起訴訟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亦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1日遭冒名向被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被告向三重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被告竟
屢次向原告來電催繳欠款,造成家庭失和,致其精神不堪其
擾,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其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云云,惟兩造不爭執於三重
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65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該院承審法
官曾依被告聲請將載有原告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原告之當
庭簽署簽名、原告於第一銀行開戶之簽名、酒駕及竊盜案件
審理程序中親自書寫字跡等送作筆跡鑑定,惟因筆跡數量不
足,無從鑑定等情,則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訴訟,乃因信賴
原告係該信用卡申辦人緣故,核屬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
權利之行為,無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亦
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雖被
告嗣因鑑定結果無從認定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原告簽名確為原
告筆跡,而將上開案件撤回,其意乃在事實釐清前,免除兩
造繼續訟累,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至被告於提起訴訟
前向原告催繳欠款之行為,亦屬其正當權利行使,原告復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遭受何等精神上損害,徒以被告提起訴訟又
撤回訴訟之行為,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
告25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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