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訴字第3號
原 告 蕭碧芳
訴訟代理人 張明鋸
被 告 蔡偉華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
杜逸新 律師
江健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8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本院
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3,881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703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2,638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2,022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之28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時,疏未與前方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於前方機
車煞車時,其車亦因緊急煞停而打滑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
人張明鋸(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原告及另兩名子女,由西往東行經該處對向車
道,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張明鋸所駕駛
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致原告因此受有頭、胸、腹部疼痛及
左側內前臂皮神經損傷等傷害,送醫治療後,左上肢因臂神
經叢損傷,迄今仍無法上舉,且無法治癒遺有運動障害,已
達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九級之標準,被告因此犯過失傷害罪
,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
年度交易字第6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
第1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709,353元
(含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109,35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及自98年8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起訴時原請求賠償項目為看護費用70,000元、就醫車資
7,000元、薪資損失207,360元、精神賠償20萬元,金額合計
484,360元,在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98年8月11日具狀減縮其
請求項目並擴張請求金額)。
二、被告則以:
⑴原告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勢,僅係「手臂皮膚挫傷」,並無所
稱無法上舉、運動障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所提台
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的症狀係根據原告之
主觀意見表達而為,且診斷欄記載為「肌筋膜徵候群」,其
病徵是人體肌肉因長期處於緊張狀態下所出現症狀的總稱,
惟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依常理不可能造成原告隨意肌長期
緊張之癥狀,二者並無因果關係,況肌筋膜症候群亦非屬殘
廢,並無永久無法復原之虞。
⑵原告在署立彰化醫院之檢查結果無異常情形,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該醫院98年9月15日函亦復
稱原告的「上肢神經功能(肌電圖)為正常,核磁共振檢查
也無嚴重的頸椎間盤突出足以造成其左上肢乏力」。嗣經本
院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該醫院98年11月4日函復稱「左上
肢乏力為被告自己陳述之病症;99年1月15日函亦復稱「依
據所附病歷資料(即原告於署立彰化醫院病歷):97-5-21
車禍發生後,病患主訴左臂不適且無力,經97-8-22神經傳
導檢查證實為左臂神經叢(前臂皮神經異常),可能感覺損
失,但不致產生嚴重無力等殘廢情形,故應無按勞動能力、
痊癒可能性判定恐無客觀檢查可資證明。」99年11月11日函
也復稱「㈠神經外科: 蕭員 於本院門診表現出左上肢較為乏
力,但本院之肌電圖及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皆無法證實會造
成左上肢乏力之原因。㈡神經內科:....本院所做之檢查完
全正常。」 足徵 原告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檢查及鑑定均為正
常,並無其所稱之病症。
⑶依原告在彰化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98年10月22日末梢尺骨
神經為正常、經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在正常範圍內;X光檢查
報告也顯示:頸椎線正常,椎間盤空間正常,沒被擠壓;脊
柱也正常,也沒有東西突出或壓迫;本質上沒有異常的發現
。該醫院 王復華 醫師手寫病歷部分,則稱99年3月3日病人仍
然抱怨左上肢無力,但是98年10月7日經肌電圖、神經傳導
速度檢查、反射判讀試驗皆為正常值、沒有缺陷,故診斷要
改正為「疑似」左臂神經叢損傷,要與身心症之診斷項目鑑
別之。由此可見,左手上肢無力顯係原告向醫師主訴的病情
,然經科學儀器檢查後,並未發現原告左手臂有殘廢情事,
秀傳醫院鑑定身心障礙鑑定表,顯然與檢查結果及醫師之診
斷不符。另依原告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記
載原告係「疑似」臂神經叢損傷,可見該醫院亦查無原告所
述之病因,自不能以原告病歷上載有「疑似臂神經叢損傷」
字樣,據以認定其有殘廢之情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
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並未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
⑷況原告從事仲介業務,並非以從事健力、搬運等須經常以上
肢超過30至40度擺動動作為專業之勞力從業者,單以其在台
中榮民總醫院看診病歷所述肢體乏力之現況,仍可勝任絕大
多數之工作,且現實上亦未見原告所受傷害有礙於其仲介業
務之進行。原告未提出其有工作之證明,逕以最低法定工資
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請求勞動損失,
自屬無據。另其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撞及訴外人
張明鋸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乘坐於張明鋸所駕駛汽車內之原
告身體受傷,被告因此經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之事實,有其所提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
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偵審卷附警製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刑事判決可稽,經台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失控打滑駛入對向
車道,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張明鋸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亦有原告所提該委員會彰化縣區970533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四、次就原告車禍受傷後,是否遺有左上肢乏力之障害?分別說
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受傷後,其左上肢乏力,無法上舉,迄
今無法治癒,遺有運動障害之事實,有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彰
化醫院98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為左側臂神經叢
損傷)、秀傳紀念醫院98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
為頸椎挫傷併左上肢臂神經叢損傷)、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98年度鑑定單位為秀傳紀念醫院,載明傷病名稱:左
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左上肢背根症狀群、障礙原因:頸椎外傷
、障礙部位:左上肢無力、肢障等級中度:一上肢之三大關
節中,有兩大關節機能全廢者;99年度鑑定單位為台北榮民
總醫院,載明傷病名稱: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肢障等級中度
: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機能全廢者)可參。原
告受傷後在彰化醫院、秀傳紀念醫院檢查,其肌電圖顯示有
神經根病變,於97年08月22日神經傳導檢查,亦證實左臂神
經叢異常,有該兩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可資參佐。
⑵被告雖以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9月15日、98年11月4日、99年
1月15日、99年11月11函,迭稱原告在該醫院神經外科所做
肌電圖、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上肢神經功能為正常,亦
無嚴重的頸椎間盤突出足以造成其左上肢乏力,在該院神經
內科所做檢查亦完全正常;另在秀傳紀念醫院各項檢查也正
常,該醫院醫師王復華在手寫病歷部分,亦載明原告在98年
10月7日經肌電圖、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反射判讀試驗皆在
正常質,診斷要改正為「疑似」左臂神經叢損傷;台北榮民
總醫院亦因查無病因,而於出院病歷記載原告係「疑似」臂
神經叢損傷等情,抗辯原告並無遺有左上肢乏力之障害。
⑶惟原告車禍受傷之後,就醫時即主訴頸部挫傷、胸、腹部挫
傷及疼痛等症狀,並因有左上肢乏力症狀,持續門診或住院
治療及復建,其在署立彰化醫院、秀傳紀念醫院檢查結果,
確實有神經根病變、左臂神經叢異常的情形,足徵此項左上
肢乏力之症狀,應非虛妄。署立彰化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及
台北榮民總醫院之主治醫師在診療後,亦認為原告有左側臂
神經叢損傷之情形,秀傳紀念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於鑑定
原告是否有身體障礙時,亦以原告上肢肌力程度為零,而認
定原告已達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機能全廢(即
關節活動完全僵直或痲痺,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之中度
障礙(台北榮民總醫院部分,並載明原告上肢關節活動度,
左肩關節之前舉、後舉、左肘關節之屈曲、伸展、左腕關節
之掌曲、背曲度數均為零),益徵原告確有此項左上肢乏力
之病症無訛。
⑷秀傳紀念醫院之王復華醫師,在原告99年3月3日回診後,以
各項檢查正常,於病歷上以手寫補註明其診斷應改正為「疑
似」左臂神經叢損傷;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診
斷第1點亦載明:「Leftupperlimpparalysis,cause?
stillsuspectbrachial-plexusinjury(即左上肢痲痺,
原因?仍疑似臂神經叢損傷)」。然所稱「疑似」左臂神經
叢損傷,僅係其猶不能確定原告是否有此項病症,並非已排
除原告罹此病症,尚不足據以反推原告車禍受傷後,無造成
其左上肢乏力之情形。
⑸另台中榮民總醫院是因為原告在該院所做肌電圖及頸椎核磁
共振檢查結果正常,始給予「肌筋膜症候群」之診斷(參該
醫院98年07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並認為可能有感覺損失,
但不致於產生嚴重無力等殘廢情形。惟原告車禍後因左上肢
乏力,在署立彰化醫院持續治療及復健,97年08月22日神經
傳導檢查有左臂神經叢異常,98年07月14日肌電圖及運動神
經傳導速度檢查結果(報告日期98年8月4日),其左邊第八
頸椎、第一胸椎有神經上障礙,除有該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證
外,復經證人 邱正迪 醫師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台中榮民總醫
院所作檢查結果,僅能表示該院尚無法找出確實病灶,不足
以判定原告無左上肢乏力症狀之情事。
⑹依原告在署立彰化醫院之病歷資料,97年6月2日所作頸椎核
磁共振檢查,並無明顯異常;97年6月25日所作頸椎核磁共
振檢查,均沒有韌帶擠壓、椎間盤突出、骨折及排列不良,
頸椎X光檢查,良好一直線,骨頭沒有損害;97年10月30日
病歷載:原告並無內在肌肉萎縮的狀況;98年02月20日病歷
載:審視骨頭方面,沒有證據證明有罹患RSD;98年6月20日
病歷載:980314左邊本體沒有萎縮等情,前二者為受傷初期
之檢查結果,與後來該醫院檢查結果有別,後三者為復健科
醫師復健後之判讀,並未另行實施檢查,亦無從執為否定原
告左上肢乏力病症之論據。
⑺至原告此項左上肢乏力之症狀,究屬「臂神經叢損傷」(主
要造成原因為外力牽拉、直接撞擊或內部壓迫等)或是「肌
筋膜症候群」(為人體肌肉長期處於緊張狀態下所出現症狀
之總稱)?署立彰化醫院、秀傳紀念醫院製作之病歷或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載為臂神經叢損傷(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原
載臂神經叢損傷,嗣於99年3月3日後補加註為「疑似」臂神
經叢損傷);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載為疑似臂神經叢損傷
及肌筋膜症候群(參該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診斷第2點:
Myofascialpainsyndrome,lefttrapezius之記載),所
作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載為臂神經叢損傷;台中榮民總醫院則
認為係肌筋膜症候群。審酌原告在車禍受傷後始出現左上肢
乏力之病症,在署立彰化醫院檢查結果,亦有左臂神經叢異
常或第8頸椎、第1胸椎神經上障礙,該醫院認為原告係臂神
經叢損傷,秀傳紀念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亦認為係「疑似
」臂神經叢損傷,即不能排除原告為臂神經叢損傷之情形。
本院認為原告左上肢乏力,當以臂神經叢損傷的可能性為最
高,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造成者,委無疑義。被告辯稱依
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肌筋膜徵候群」,
與車禍受傷無關,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其身體遺有左上肢乏
力障礙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再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精神慰
撫金分述如下: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其金額以被害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評
價標準,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非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是否發生減少為準,且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原告
為66年次,學歷高中畢業,肇事時擔任不動產仲介工作,月
入二萬多元,為其陳明,亦無證據顯示車禍時有何影響其勞
動能力之疾病。原告如未因車禍受傷,依其技能及經驗,通
常情形可覓得工作,並獲致高於法定最低工資之報酬。原告
主張其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可工作29年,並依勞工
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
並未逾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工資或收入,自無不
合。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其有工作之證明云云。惟勞動能力
減損之評價,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且以通常情形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準,被害人受傷時實際從事之工作及收入多寡,
僅屬在技能、經驗方面應參酌之事項。而勞工最低工資,為
法令規定勞工因工作獲致報酬之最低金額,屬提供勞動力或
服務,通常情形可取得之對價。原告主張以勞工之最低工資
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自無待提出工作證明。被
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⑵前開秀傳紀念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所作身心障礙鑑定結果
,均認為原告之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機能全廢
(即關節活動完全僵直或痲痺,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
屬中度肢體障礙,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之1第1項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
,失能(舊法稱殘廢)等級第七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喪失機能」(失能項目11-27)之標準相當。原告
主張依車禍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廢等級第九級(與
目前失能等級第9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
,已較其實際機能喪失等級(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
百分之76.9)為低,應堪採取。
⑶則依每月工資17,28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53.83
,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11,622元〔計算式:
17,280×12×53.83=111,622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再按其至年滿60歲止尚可工作之年限29年,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之金額為
2,033,881元〔計算式:111,622×18.221152=2,033,881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此金額範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⑷另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肇事時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月入
約2萬多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已婚,名子女兩名;被告學
歷高職畢業,未婚(參刑事97年度他字第1632號偵查卷23頁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待業中無工作,為兩造分別陳明。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態度、原告身
體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
,始為相當。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
慰撫金,合計共2,333,881元,其請求在此金額範圍,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六、原告在車禍後,已先後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6,616
元,其中傷害醫療給付49,428元、殘廢給付550,000元,其
餘157,188元則含殘廢給付改按第6級殘廢之差額及醫療給付
,為原告陳明,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部
99年7月29日(99)華車賠字第035號函在卷可按。參酌原告車
禍時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屬第六級殘廢
者得領取的殘廢給付金額為68萬元(現已提高為72萬元),
可見原告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殘廢給付金額為68萬元。則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項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惟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不包含醫療費用,故僅能在殘廢保險給付
68萬元範圍內扣除之。而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尚能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3,88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此金額及自98年8月11日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200,87元,被告則繳納證人旅費
616元,合計20,703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2,022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