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感電措施。」以下應更正為:「甲○○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作業現場上採取斷電措施,亦未令員工 郭奇勳 使用絕緣用防護設備,致使郭奇勳於民國97年10月14日15時許,在上開「板橋世界大樓」作業現場B棟25樓電梯廳調整壁燈高度作業時,誤觸裸露部分,而因觸電引起心因性休克,經送往板橋亞東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7時28分許宣告死亡。」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建辰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2項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採行斷電及活線作業應採取使勞工戴用防護絕緣具等之防範感電措施,致郭奇勳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