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7月10日下午
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6巷口前方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超車。適有乙○○騎駕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甲○○,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丙○○因超車不慎,擦撞乙○○騎駕之前開機車,乙○○、甲○○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創傷、左膝撕裂傷、右大腿挫傷擦傷等傷害、甲○○亦受有頭部、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而其駕車與乙○○發生車禍致乙○○、甲○○受傷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乙○○、甲○○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5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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