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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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毛冠元
被 告 林武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7日15時3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合屋」快炒店消費時,
因未達營業時間,經該店員工即訴外人 周裕敏 問明來意後,
原告竟心生不悅,先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訴外人周裕敏後,復與訴外人周裕敏持店內使用之湯杓互
丟,致訴外人周裕敏受有左肘外傷之傷害,被告見狀後,竟
持鐵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眼瞼撕
裂傷1公分、雙手挫瘀傷之傷害。原告因此事故,受有以下
損害:(1)原告原任職領先商行門市銷售員,每月工資新台
幣(下同)27000元,因本件事故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資
收入損失27000元、(2)原告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123000元,共計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傷害原告之事實,亦同意賠償原告之工作
損失27000元,惟另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云云置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包括醫藥費2000元、手機費用3000元
、因開庭請假之工作損失15000元、因受傷請假之工作損失
30000元、律師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嗣於
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醫藥費2000元、手機費
用3000元、因開庭請假之工作損失15000元及律師費用30000
元之請求,並減縮因受傷請假之工作損失為27000元及擴張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123000元,被告當庭未為反對之表示,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條毆打原告之頭
部成傷一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薪資證明書1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1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則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甚
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以鐵條毆打原告成傷,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且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前從事領先商行之門市銷售員工
作,每月薪資27000元,因受傷請假1個月無法工作,計
工作損失27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
1紙為證,被告到庭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生有精神上痛苦,而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23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
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就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先以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訴外人即被告之同
事周裕敏(為女性員工),復與訴外人周裕敏持店內使用
之湯杓互丟,致訴外人周裕敏受有左肘外傷之傷害後,被
告始一時義憤而傷害原告,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皮撕裂
傷5公分、右眼瞼撕裂傷1公分、雙手挫瘀傷等,並非嚴重
,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並無收入,而被
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現打零工,收入不定一節,業經兩
造自承在卷(參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原告101年度
所得176529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101年度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以上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
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3000元(27000+
6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